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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厦门兴舜成机械有限公司与林烈洪、林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1229-1号原告厦门兴舜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浦林村。法定代表人董文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丹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烈洪,男,汉族。被告林烈彬,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兴舜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烈洪、林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兴舜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林烈洪、林烈彬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兴舜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936元,由原告厦门兴舜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杨芳芳人民陪审员徐杨璇人民陪审员陈素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陈小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