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民终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秀英与陈国强、原审被告卓桂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秀英,陈国强,卓桂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秀英,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强,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郑飞鹏、游碧娥,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卓桂农,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唐秀英与被上诉人陈国强、原审被告卓桂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卓桂农因需要资金向陈国强借款,陈国强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5月30日分六笔转账至卓桂农银行账号上,出借款项共计48万元,后经陈国强追讨归还本金3万元,并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国强手执,借条确认其尚欠陈国强本金4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6万元。借条出具后卓桂农共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4.8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2014年3月21日陈国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人归还借款本息。原审认为,卓桂农向陈国强借款450000元未全部归还,有陈国强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卓桂农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卓桂农、唐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唐秀英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陈国强要求卓桂农、唐秀英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6000元,现陈国强要求二人自借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本院予以照准,二人已经偿还的48000元应予抵扣。唐秀英主张本案借款不是事实、系卓桂农单方债务及卓桂农与陈国强可能串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卓桂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卓桂农、唐秀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国强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本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经偿还的人民币48000元应予抵扣)。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陈国强负担1045元,由卓桂农、唐秀英负担8755元。宣判后,唐秀英不服,上诉称:卓桂农向陈国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本人也不知情。该借款不是本人与卓桂农的共同意思表示,卓桂农借款用于赌博。陈国强对于本人与卓桂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系知情的。本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交的录音中,多次提到:“本人与卓桂农自2011年初就分居,经济就各自归各自了,被上诉人回答我知道,所以说你是被拖累到的,我又不是说钱是被你给花了。”结合陈国强与卓桂农系最亲的表兄弟关系,故完全可以认定陈国强对于上诉人与卓桂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系知情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国强对本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陈国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卓桂农向陈国强共计借款人民币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陈国强借款给卓桂农的借款系卓桂农与唐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唐秀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三、唐秀英与卓桂农所提供的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债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卓桂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唐秀英认为另应补充认定陈国强系卓桂农表哥。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从出借时间到债务的最终确认均在唐秀英与卓桂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唐秀英以其对该债务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开支为由予以抗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国强与卓桂农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卓桂农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对陈国强与唐秀英通话录音及制作光盘的证据分析后,认为陈国强知道卓桂农日常生活中会赌博,但录音内容中陈国强并未承认其出借款项给卓桂农用于赌博,唐秀英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唐秀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4.67元,由上诉人唐秀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