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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立勇与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立勇,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立勇,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董长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立勇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立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我与联合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我已提供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打款回执及房屋办理入住手续、钥匙、采暖费、物业费等收据,证明房屋买卖事实及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联合公司的代理人自认以30万元将房屋卖给我,并承认收到58万元是支付案涉房屋的款项,只是强调该款是借款不是购房款,一、二审判决却无视对方自认。联合公司为我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多次出具相关手续及证明保证顺利取得房屋发票。孙岚的房屋买卖行为已被一审法院认定有效,本案与孙岚案相同,处理结果却不同。双方自愿签约,如联合公司认为有悖于真实意思表示和显失公平,完全可以依法在除斥期间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仅依据联合公司抗辩不支持买卖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提交的收据及对方代理人自认收到款项是30万元,法院认定25万元是错误的。王立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认定程继伟、王立勇与联合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用联合公司的房屋以备案的形式作为借款担保,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王立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原因而进行合同备案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王立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立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曹 弘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