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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汉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陈丽凤,卢宝禧,深圳市意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汉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陈丽凤,卢宝禧,深圳市意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深圳市汉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田面村常欢楼5层。法定代表人郑雄。委托代理人牛红彬,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勇,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丽凤,香港居民。被告卢宝禧,香港居民。被告深圳市意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以西美年广场2栋901房。法定代表人苏晓芹。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姗姗,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汉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设计公司)与被告陈丽凤、卢宝禧、深圳市意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匠设计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红彬、卢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叶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2月25日成立,被告陈丽凤是原告股东之一,占原告股份49%。被告卢宝禧是原告前员工,在原告处负责设计工作。被告意匠设计公司是陈丽凤、卢宝禧与案外人苏晓芹于2012年5月4日成立的与原告性质相似的设计公司。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首先,被告陈丽凤作为原告的股东,被告卢宝禧作为原告的设计师,自2012年以来共谋实施了以下侵害原告的行为:一、2012年5月4日,两被告与苏晓芹共同成立与原告性质相同的设计公司,即被告意匠设计公司;二、2012年8月,两被告共同盗窃原告主要的业务电脑,原告已经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另案起诉,目前未作出一审判决。三、2013年1月23日,三被告共同恶意向原告的重要客户发函称接管原告业务,造成恶劣影响;四、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丽凤向福田法院恶意提出解散原告之诉,福田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其次,虽然我国《公司法》对禁业禁制的规定仅限于公司的董事及高管,但被告陈丽凤作为原告股东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股东权利滥用。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卢宝禧作为原告的员工,与被告陈丽凤合谋,共同实施前述侵害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卢宝禧与被告陈丽凤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意匠设计公司作为被告陈丽凤、卢宝禧与案外人成立的公司,与被告陈丽凤、卢宝禧合谋参与实施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害共计2369298元,期间为自2012年5月4日始至起诉之日止;二、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丽凤辩称,一、涉案电脑从原告工作场所搬至新工作场所,以及搬回原工作场所,均是我方为了维护原告利益所为,原告确认收回了全部电脑,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任何损失;二、我方除了与案外人郑雄之间的股东争议,以及为了公司利益更换设计工作场所,搬走设计电脑,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实施了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三、我方已于2012年11月23日将持有的被告意匠设计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陈洁梅,也未担任意匠设计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我方亦不是原告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受《公司法》第148条的约束,没有竞业禁止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卢宝禧辩称,我方系香港居民,虽然曾为原告提供设计劳务,但并非原告员工。我方搬运电脑系受原告股东陈丽凤指示,没有损害原告利益。我方未实施任何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被告意匠设计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亦未实施任何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汉德设计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5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郑雄,股东系郑雄(出资额25.5万元,出资比例51%)、陈丽凤(出资额24.5万元,出资比例49%)。郑雄任总经理、执行(常务)董事;陈仕金任监事。被告意匠设计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4日,营业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包括:建筑工程设计、装饰设计、园林景观设计、室外建筑亮化设计、模型设计;建筑材料销售;国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苏晓芹,股东系陈丽凤(出资额25万元,出资比例50%)、苏晓芹(出资额25万元,出资比例50%)。2012年11月2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洁梅(出资额25万元,出资比例50%)、苏晓芹(出资额25万元,出资比例50%)。陈丽凤任监事。2013年6月,汉德设计公司向福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宝禧返还公办电脑5台、赔偿损失2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2013年8月,陈丽凤向福田法院起诉,请求解散汉德设计公司。嗣后,福田法院作出判决:解散汉德设计公司。汉德设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2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于2015年7月20日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供联系函,以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客户恶意发函,侵害原告利益。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财务损失清单及相关票据,以证实三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财产。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原告对外签署的合同,以证实三被告侵害原告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支付凭证,以证实被告卢宝禧系原告员工。根据该证据显示,系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卢宝禧支付款项5000元,转账用途不明。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邮件、公证书,以证实三被告侵害原告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陈丽凤提供工程联系函、联系单,以证实设计团队一直为原告进行设计工作。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卢宝禧、意匠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丽凤提供社保缴交明细表,以证实被告卢宝禧并非原告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卢宝禧系境外人士,无法在国内缴纳社保。被告卢宝禧、意匠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商事主体登记信息、诉讼材料、民事判决书、联系函、损失清单、票据、合同、支付凭证、邮件、公证书、社保缴交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丽凤系原告股东,其与案外人苏晓芹成立被告意匠设计公司之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其行为并无过错;同时,原告提供的联系函、损失清单、票据、合同、邮件、公证书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陈丽凤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陈丽凤、意匠设计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丽凤虽然系原告股东,但并非原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陈丽凤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以证实被告卢宝禧系原告公司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卢宝禧是否存在侵占原告财产之行为,已由福田法院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审查。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卢宝禧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汉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754.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汉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意匠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丽凤、卢宝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强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人民陪审员  张 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佳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