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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撤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金坛市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刘雪琴、李建华、刘秀琴、陈建新、陈阳第三人撤销生效判决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刘雪琴,李建华,刘秀琴,陈建新,陈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撤初字第00002号原告金坛市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沿河东路203号。法定代表人奚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琴。被告李建华。被告刘秀琴。被告陈建新。被告陈阳。原告金坛市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雪琴、李建华、刘秀琴、陈建新、陈阳第三人撤销生效判决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市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平,被告刘雪琴、李建华、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琴、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市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坐落于尧塘街道岸头集镇北大街22号房地产平面图上编号1(建筑面积321.32平方米)、2-1(建筑面积10.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金坛市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4月23日,金坛法院受理了刘雪琴、李建华诉陈建新、陈阳、刘秀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属陈建新、陈阳、刘秀琴所有的情况下,认定陈建新、陈阳、刘秀琴以120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尧塘街道岸头集镇北大街22号房地产平面图上编号1#、2#、3#、4#、5#等房屋转让给刘雪琴、李建华所有,并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金坛市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人,因不知道所以未能参加该案审理。直至2015年春节后,才得知该院已将本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岸头集镇北大街22号房地产平面图上编号1、2-1等房屋判给了刘雪琴、李建华所有。刘雪琴、李建华与陈建新、陈阳、刘秀琴的房屋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金坛市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水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内容的错误部分。被告刘雪琴、李建华辩称,2013年3月10日,刘雪琴、李建华与陈建新、陈阳、刘秀琴签订《个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该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陈建新、陈阳、刘秀琴将坐落于金坛市尧塘镇岸头集镇北大街22号房地产平面图上(房产证号:村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坛国用2008第9160号)1#、2#、3#、4#、5#房产(面积约1300平方米)及上述房产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3400平方米)转让给刘雪琴、李建华所有;房屋转让价款120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刘雪琴、李建华陆续给付购房款120万元,后由于陈建新、陈阳、刘秀琴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7月21日,金坛法院将位于岸头集镇北大街22号房地产平面图上1#、2#、3#、4#、5#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依法判给刘雪琴、李建华所有,并由陈建新、陈阳、刘秀琴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等,该判决合情合理。现金坛市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房地产平面图上编号1、2-1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撤销生效判决之诉,责任在被告陈建新、陈阳、刘秀琴。如果该判决内容确有部分错误,刘雪琴、李建华同意撤销原判决的错误部分,但保留向陈建新、陈阳、刘秀琴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陈建新辩称,本人与刘雪琴、李建华属亲戚关系。当初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由李建华起草的,本人对该协议内容没有仔细阅读,只是在协议上签了个字。直至2014年7月,本人按照金坛法院判决履行协助刘雪琴、李建华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时,才发现房屋面积不符。岸头集镇北大街22号房地产平面上编号1、2-1房屋所有权人是金坛市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现本人同意撤销原判决内容的错误部分。被告刘秀琴、陈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3日,金坛市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转让方、陈建新为受让方,双方签订《房屋、资产转让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由金坛市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原岸头粮管所房屋(建筑面积约为5800平方米,以实际测绘为准)及相关资产转让给陈建新所有;房屋、资产转让价款226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给付126万元、11月30日给付100万元;房屋权属变更税费由陈建新承担”等内容。嗣后,双方按约交付房款和房屋。2008年1月8日,陈建新委托金坛市房屋测绘中心对坐落于岸头集镇北大街22号内所有房屋进行测绘。同年1月9日,金坛市房屋测绘中心出具《测绘报告》一份。该份《测绘报告》载明:坐落于岸头集镇北大街22号共有建筑物23处,房屋建筑总面积为5746.97平方米。其中:测绘建筑物01宿舍(建筑面积321.32平方米)、02-1食堂(建筑面积10.93平方米)、02食堂(建筑面积59.63平方米)、03仓库(建筑面积433.38平方米)、04仓库(建筑面积463.90平方米)、05仓库(建筑面积433.38平方米)、06宿舍(建筑面积82.79平方米)、07仓库(建筑面积384.64平方米)、08仓库(建筑面积381.25平方米)、09仓库(建筑面积434.83平方米)、10制票室(建筑面积71.67平方米)、11工具室(建筑面积167.26平方米)、12门卫(建筑面积23.02平方米)、13仓库(建筑面积433.38平方米)、14冷却房(建筑面积199.6平方米)、15烘干房(建筑面积124.80平方米)、16办公室(建筑面积413.46平方米)、17仓库(建筑面积348.69平方米)、18宿舍(建筑面积70.92平方米)、19门面房(建筑面积51.35平方米)、20仓库(建筑面积348.69平方米)、21仓库(建筑面积243.62平方米)、22门面房(建筑面积59.70平方米)、23化验室(建筑面积239.99平方米)。2008年4月11日,以上编号02、03、04、05、06、07、08、0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等房屋(建筑面积5414.72平方米)登记在陈建新、刘秀琴、陈阳名下(房产证号:村镇字第××号)。2008年4月16日,以上编号01、02-1等房屋(建筑面积332.25平方米)登记在金坛市粮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村镇字第××号)。又查明,2013年3月10日,李建华、刘雪琴与陈建新、刘秀琴、陈阳签订《个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约定“由陈建新、刘秀琴、陈阳将其共有的部分房屋即房地产平面图上编号1、2、3、4、5房屋(房产面积约为1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3400平方米)转让给李建华、刘雪琴所有(以上数据以实际测量后为准);转让价款120万元;2013年3月10日给付20万元,4月底前给付60万元,7月份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后给付10万元,剩余40万元在5年内付清;陈建新、刘秀琴、陈阳保证转让房屋不触及第三方权利,刘雪琴、李建华对所买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等内容。2013年3月10日,李建华、刘雪琴给付购房款20万元,同年4月4日给付房款100万元。嗣后,陈建新、刘秀琴、陈阳因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4月23日,李建华、刘雪琴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同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坛水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由陈建新、刘秀琴、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岸头集镇北大街22号内编号为1#、2#、3#、4#、5#房产(面积约1300平方米)及3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交付给刘雪琴、李建华,并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陈建新、刘秀琴、陈阳按每月3800元的标准支付刘雪琴、李建华自2013年10月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金房权证村镇字第××号房产证》1份、《房屋、资产转让合同》1份、《金坛市房产所有权调查表》1份、本院(2014)坛水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复制原审《个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1份、《常金房权证村镇字第××号房产证》1份、《测绘报告》1份、本院(2014)坛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常金房权证村镇字第××号),证明坐落于岸头集镇北大街22号建筑物编号1、2-1房屋属原告所有,陈建新、刘秀琴、陈阳对建筑物编号1、2-1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原审就上述房产归属所作的判决,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生效判决错误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坛水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由陈建新、刘秀琴、陈阳向李建华、刘雪琴交付坐落于尧塘街道岸头集镇北大街22号建筑物编号1、2-1房屋的判决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建新、刘秀琴、陈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建新、刘秀琴、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长 蒋 勇审判员 王海芳审判员 王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第三百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款: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