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商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与肖桂岑、胥新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商初字第00035号原告江苏睢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双沟镇新华街。负责人许友振,系该行行长。被告肖桂岑,职业不详。被告胥新刚,职业不详。被告胥凤洋,职业不详。被告胥明洋,职业不详。原告江苏睢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与被告肖桂岑、胥新刚、胥凤洋、胥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负责人许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桂岑、胥新刚、胥凤洋、胥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桂岑以建房为由,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35‰,借期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胥新刚、胥凤洋、胥明洋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仅于2010年6月21日从被告肖桂岑的存款账户自动扣还利息1168.2元。就余欠借款本息各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分文,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偿还完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桂岑、胥新刚、胥凤洋、胥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肖桂岑以建房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月利率9.735‰,借期至2011年3月20日,如逾期按期内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即月利率14.6025‰。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告胥新刚、胥凤洋、胥明洋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借款本息,仅原告自动扣还利息1168.2元外,余借款本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遂引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肖桂岑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桂岑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新刚、胥凤洋、���明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多次向他们主张权利并登报催收,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与原告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胥新刚、胥凤洋、胥明洋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胥新刚、胥凤洋、胥明洋应依法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肖桂岑、胥新刚、胥凤洋、胥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桂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沟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以借款4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735‰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以借款4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4.60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168.2元)。被告胥新刚、胥凤洋、胥明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肖桂岑、胥新刚、胥凤洋、胥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