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有卫与路书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卫,路书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周有卫,居民。委托代理人:路莹,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臻,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书圣,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负责人:庄乾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有卫诉被告路书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卫的委托代理人路莹、于海臻,被告路书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有卫诉称,2014年2月7日09时30分许,路书圣驾驶鲁C×××××号“东风”牌小型客车顺运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临路临淄区运粮河路口处,(无交通信号灯控制)在通过路口过程中,与顺博临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周有卫无证驾驶未年审的鲁C×××××号“洛嘉”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有卫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书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有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864.58元。被告路书圣辩称,其系鲁C×××××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结合质证意见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关的义务方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鲁C×××××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09时30分许,路书圣驾驶鲁C×××××号“东风”牌小型客车顺运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临路临淄区运粮河路口处,(无交通信号灯控制)在通过路口过程中,与顺博临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周有卫无证驾驶未年审的鲁C×××××号“洛嘉”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有卫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书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有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有卫到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到济南军区总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9天,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3239.67元。原告周有卫的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有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首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首次住院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一人护理;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告之女周倩莹出生于2004年10月30日。原告周有卫事故前在淄博澳纳斯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原告周有卫及其女儿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路书圣垫付原告医疗费2398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六张、诊断证明一份、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转院证明一份、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二份、住院结算单二张、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明细两份、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门诊收费单据四份、伤残鉴定报告一份、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9月-2014年2月的工资表六份、淄博澳纳斯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鉴定费单据一张、交通费单据一宗、户口本一份、收到条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路书圣驾驶鲁C×××××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与周有卫无证驾驶未年审的鲁C×××××号“洛嘉”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有卫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书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有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路书圣承担70%的事故责任,周有卫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鲁C×××××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周有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路书圣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周有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3239.67元,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8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计478天,原告周有卫事故前在淄博澳纳斯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4704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扣发工资52800元,有淄博澳纳斯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且未超过纳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382.6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伤情经鉴定,原告伤后首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首次住院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一人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62天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416天一人护理,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原告事故前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原告共计住院102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周倩莹生活费7695.66元,被告提出异议,周倩莹出生于2004年10月30日,其系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年计算7年,计款3344.04元(7962×7×12%/2),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73476.84元(70132.80+3344.04);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路书圣垫付原告医疗费23984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路书圣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有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73476.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34523.16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有卫医疗费103239.67元、误工费18276.84元、护理费44382.6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179459.11元的70%,计款12562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路书圣赔偿原告周有卫鉴定费4000元的70%,计款2800元,从被告路书圣已支付的23984元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周有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周有卫负担452元,由被告路书圣负担6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加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