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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国旺诉张艳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561号原告何国旺,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浚县。委托代理人杨为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国,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谨现宾,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原告张艳国之姑夫。被告张俊勤,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振兴路与安泰路交叉口。代表人齐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德争,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代表人吴节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何国旺与被告张艳国、被告张俊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濮阳服务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为民,被告张艳国的委托代理人谨现宾,被告张俊勤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都邦濮阳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乔德争,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旺诉称:2014年3月28日6时30分,被告张艳国驾驶豫FGL2**轿车,沿浚五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宋井固路段,违法超车,与相向行驶的刘仁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往左打方向撞向路边防护桩及花木,又往右打方向撞上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原告和乘车人刘素民受伤,车辆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艳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5972.89元。被告张俊勤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浚县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我方车辆豫FGL2**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二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优先赔偿。3、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艳国是在为被告张俊勤办事,所有法律赔偿责任张俊勤自愿一人承担。4、原告所诉数额及各项诉请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查证落实后依法公正判决或调解。被告张艳国辩解意见同张俊勤的答辩意见。被告都邦濮阳服务部辩称:张俊勤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辩称:1、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2、如果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拒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合理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972.89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何国旺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艳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等事实;2、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3、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右内踝等五处骨折;4、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半年内下肢不得完全负重;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国旺住院期间前1周需2人护理;住院1周后至出院6周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6、鉴定费2500元;7-9、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788.89元;10、车辆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何国旺驾驶的豪爵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642元;11、车辆鉴定费200元;12、看车费200元;13-14、护理人员张彦民、何留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15-34、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元。35-36、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所在保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张俊勤的质证意见为: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所做出的评估意见不客观真实,评估意见中后续治疗费1000元—15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该费用应当发生后另案起诉;2、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3、看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艳国同被告张俊勤的质证意见。被告都邦濮阳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费有异议,何国旺没有构成伤残,且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2、生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3、车辆看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对第11、12份证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3、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行驶证查询结果非有效证件,不能证明我公司应依据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待查证真实后我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都邦濮阳服务部的意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虽然该鉴定系原告单位委托,但出具该鉴定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具有客观性,且被告在告知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告对此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看车费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提出的行驶证查询结果非有效证件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张俊勤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张艳国、都邦濮阳服务部、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艳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案车辆车主为张俊勤,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张艳国具有驾驶本案涉案车辆资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艳国、都邦濮阳服务部、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张艳国、被告都邦濮阳服务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6时30分,被告张艳国驾驶豫FGL2**小型汽车沿浚五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宋井固路段违法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刘仁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往左打方向撞上路边防护桩及花木,又往右打方向撞上沿浚五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何国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致刘仁兵、何国旺和乘车人刘素民受伤,三车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艳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国旺、刘仁兵、刘素民无责任。何国旺受伤后,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13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足挫伤,支付医疗费11302.39元。后何国旺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6.50元。2014年10月9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何国旺住院期间前1周需2人护理;住院1周后至出院6周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2014年5月14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何国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642元。何国旺共支付鉴定费2700元。豫FGL2**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俊勤,被告张艳国为被告张俊勤办理事务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都邦濮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艳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艳国是为被告张俊勤办理事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张俊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艳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国旺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11788.89元;2、误工费为12526.20元(69.59元/天×180天);3、护理费8768.34元(69.59元/天×7天×2人+69.59元/天×11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5、车损642元;6、鉴定费2700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39535.43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4098.89元,伤残损失22094.54元,车损642元,鉴定费27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总额共计35772.8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原告请求的伤残损失为20832元,鉴定费200元。本事故另两位受伤人员刘素民的医疗费用损失为72091.45元,伤残损失为87422.42元;刘仁兵的医疗费用损失为55543.88元,伤残损失为153933.2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濮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根据原告及本次事故中另两位受伤人员刘仁兵、刘素民的损失占本事故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比例及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比例,被告都邦濮阳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国旺医疗费用损失994.75元,伤残损失10250.20元,车损642元,共计11886.95元。下余损失23685.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旺19312.36元,被告张俊勤赔偿原告何国旺4373.58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张俊勤负担。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国旺各项损失11886.9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国旺损失19312.36元;三、被告张俊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国旺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损失共计4573.58元;四、驳回原告何国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张俊勤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张素英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