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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俊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伟,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峰、XX,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伟的辩护人陈峰、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日,被告人王俊伟在孝感市工商银行申办卡号为43×××06牡丹信用卡一张,后于2014年6月10日从该信用卡上透支本金为444163.96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公司业务开支,逾期经孝感市工商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信行卡中心报案材料、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信用卡交易明细单);2.被告人王俊伟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资金,数额巨大,逾期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王俊伟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王俊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被告人王俊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申办卡号为43×××06牡丹信用卡一张,至2014年5月17日,其透支本息共计474163.96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俊伟还款48万元后,该信用卡账户余额为5836.04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王俊伟又以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4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公司业务开支,后又陆续透支消费人民币2460.65元,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46624.61元。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9日,四次向被告人王俊伟催告还款,被告人王俊伟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24日共计还款人民币1500元,截止到案发无法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46624.61元,透支利息共计人民币63379.04元,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俊伟被本院以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报案材料,证明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俊伟未归还该行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14003.65元的事实;2.被告人王俊伟卡号尾数为00×××06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6月16日,该卡账户内共透支消费人民币446624.61元;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提供的牡丹白金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俊伟于2009年7月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提供的信用卡提升额度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俊伟于2010年3月2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申请提升其持有的尾数为00×××0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提供的信用卡提供的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复印件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2014年12月24日对王俊伟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9日,四次向被告人王俊伟催告还款的事实;6.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武汉铁路公安机关民警于2015年3月28日22时许在武昌车站候车室巡逻时抓获网上追逃人员王俊伟的事实;7.被告人王俊伟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俊伟出生于1968年11月13日的事实;8.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王俊伟系湖北新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9.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刑初字第002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俊伟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10.被告人王俊伟的供述,证明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其于2014年6月16日以中国工商银行孝感分行信用卡透支4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孝感分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且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当面向其催告还款,截止到案发尚有透支本息50万余元未归还发卡银行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综上,本案被告人王俊伟在其经营的公司出现问题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使用牡丹卡大量透支,至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有五十余万元本息无法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王俊伟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故对被告人王俊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王俊伟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伟曾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审 判 员  汤小望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第8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