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孙美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孙美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方路13号。代表人:李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静,农民。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孙美静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6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孙美静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4月23日,原告孙美静丈夫田峰驾驶该车行驶至迁安市滦河老桥处时,因躲闪不及与横穿马路的羊相撞,造成原告孙美静车损。事故发生后,田峰及时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此事故给原告孙美静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63763元、公估费3188元,合计66951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孙美静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孙美静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了查明事实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此事故给原告孙美静造成的损失。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美静保险金6695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定损,定损的过程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本案是单方全责事故,被上诉人定损的目的就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定损却不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明显不合理并且违反定损程序。定损的项目和费用上诉人不可能认可,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公估结论书的证据效力。2、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此说上诉人没有证据不予鉴定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修理发票清单,证明车辆实际损失额明显证据不足。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美静答辩称:被上诉人车辆定损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对车辆的受损部位进行了拍照定损。由于双方对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才委托了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定损。被上诉人认为公估的程序合法,损失数额客观真实,上诉人应该承担其法定的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庭后,被上诉人孙美静提交了车辆配件发票和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上诉人质证称:是配件城代开的发票,而且是临时补开的,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孙美静所有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对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予以了佐证,故上诉人对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