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740218003ⅹ,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杨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炳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顾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面粉厂五岔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荣生甲基苯丙胺(冰毒)0.24克。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身上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5.17克、咖啡因2.52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公(新)行罚决字[2014]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未出庭证人王荣生的书面证词,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品)字[2015]118、13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被扣押的5.17克甲基苯丙胺、2.52克咖啡因系被告人刘某用于自身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既在贩卖毒品,又在吸食毒品,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刑期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