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与孙子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孙子学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86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赵崇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开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丽云。被告:孙子学。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诉被告孙子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开拓、被告孙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诉称:第三人林良波所有的浙C×××××号轿车于2013年7月23日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日0时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2014年1月21日13时23分许,被告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乐清市宁康路自东向西行驶,林良波驾驶浙C×××××号轿车沿宁康路自西向东行驶,在东山南加油站前,被告提前左转弯,林良波未及时避让,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良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C×××××号轿车经原告定损,定损金额为140586.08元。2014年5月13日,林良波支付车辆维修费140586元。随后,林良波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40586元。2014年6月18日,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林良波138586元。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将上述款项转入法院账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99010.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的金额变更为97010.2元(按照其赔偿给林良波138586元的70%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以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但其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1日13时23分许,被告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乐清市宁康路自东向西行驶,林良波驾驶浙C×××××号轿车沿宁康路自西向东行驶,在东山南加油站前,被告提前左转弯,林良波未及时避让,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良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C×××××号轿车经原告定损,定损金额为140586.08元。2014年5月26日林良波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40586元。2014年6月18日,经本院调解,原告赔偿林良波138586元。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履行了前述赔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换件回收清单、维修发票、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涉案车辆肇事,造成林良波的车辆损失为140586元,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已赔付林良波138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赔偿款97010.2元即按照其支付给林良波保险赔偿款138586元的70%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子学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保险赔偿款9701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孙子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晨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