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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晖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晖,郑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77号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汪长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冰露,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汪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晖,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郑芳,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汪晖、郑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应、贾荣参加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冰露、朝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到庭参加诉讼,汪晖、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泰公司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兴泰公司与朝晖公司、汪晖、郑芳签订编号为(2012)兴租合字第0055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兴泰公司根据朝晖公司的选择和指定,将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项下的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朝晖公司使用。原告兴泰公司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期为36个月,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租金总额为684万元,年租息率为8.00%,由朝晖公司分六期支付完毕,延迟支付租金需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朝晖公司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兴泰公司有权要求朝晖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汪晖、郑芳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附件包括:《设备转让协议书》、《设备转让明细表》、《设备转让交接单》、《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赁物品交接单》、《租金偿还计划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兴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朝晖公司,租赁物明细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附件中的《设备转让明细表》。但朝晖公司已拖欠第五期租金达两个月以上,根据合同约定,朝晖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汪晖、郑芳对朝晖公司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朝晖公司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2120000元及违约金59240元(均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违约金以欠付到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二、朝晖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已支出和即将支出的律师费用3.8万元;三、汪晖、郑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朝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由于朝晖公司于2012年7月4日支付给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因此本案的租金抵扣150万元保证金后只欠62万余元。二、由于朝晖公司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处,第五批租金尚余有42万余元。因此对第五批租金,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同时,第六批租金的给付期间为2015年7月11日尚未到期,故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另外,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超过损失的30%,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三、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实际到目前为止只支付1.9万元,不应当支持3.8万元。被告汪晖、郑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兴泰公司与朝晖公司��汪晖、郑芳签订了编号为(2012)兴租合字第0055号《租赁合同》,约定:兴泰公司根据朝晖公司的选择和指定,双方通过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由兴泰公司出资购买朝晖公司自有的生产设备,即《设备转让协议书》项下的标的物,也即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朝晖公司使用;兴泰公司在支付本租赁物价款时,由朝晖公司向兴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可抵租赁本金,但对应租息不得抵免;如果朝晖公司已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从本合同终止之日起,兴泰公司于十日内退回朝晖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兴泰公司向朝晖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正式起租日,租期为3年;年租息率为8%,租金总额为684万元,租金偿付方式为每6个月偿付一次,兴泰公司编制了具体的《租金偿还计划表》作为《租赁合同》附表三,���晖公司同意按《租金偿还计划表》所规定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兴泰公司,朝晖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在朝晖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兴泰公司,除兴泰公司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理租赁物;租赁期届满时,在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后,合同项下租赁物由朝晖公司留购,兴泰公司同意按1000元名义货价将租赁物只售于朝晖公司,并于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后十日内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合同还约定:朝晖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兴泰公司支付违约金;朝晖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兴泰公司可以要求朝晖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师费和其它费用。汪晖、郑芳同意作为朝晖公司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及附件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兴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主要附件有:1、《设备转让协议书》、《设备转让明细表》、《设备转让交接单》;2、租赁合同附表一《概算表》;3、租赁合同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租赁物品交接单》;4、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偿还计划表》。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7月11日,兴泰公司向朝晖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款600万元。2012年7月4日,朝晖公司向兴泰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150万元。朝晖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如下:2013年1月11日支付124万元;2013年7月11日支付120万元;2014年1月11日支付116万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112万元,以上合计472万元。之后,朝晖公司未再支付租金,汪晖、郑芳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兴泰公司就其与朝晖公司、汪晖、郑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事宜与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兴泰公司支付律师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兴泰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设备转让协议书》、《设备转让明细表》、《设备转让交接单》、《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赁物品交接单》、《租金偿还计划表》、转账凭证、收据、付款指令、产权统一登记表、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兴泰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设备款��并将租赁物交朝晖公司。兴泰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朝晖公司应按约定方式按期支付租金。而朝晖公司在偿付部分租金后,租金拖欠已经达两个月以上,仍未支付拖欠租金,朝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兴泰公司依《租赁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朝晖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总额为684万元,扣除朝晖公司已支付租金472万元,朝晖公司尚欠《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212万元。合同约定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朝晖公司依约应自每期租金延付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4月15日,朝晖公司应付兴泰公司违约金为5924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抵扣保证金后到期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自到期之日计至给付之日。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朝晖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现朝晖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因该律师费实际发生费用为19000元,对该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兴泰公司关于支付已支出和即将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保证金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150万元,兴泰公司亦自认收到保证金150万元,故本院认定保证金为150万元。对于该保证金150万元,若本案合同项下的朝晖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兴泰公司应将保证金予以返还,且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可冲抵租赁本金,故朝晖公司可在支付本案应付的租金中将保证金150万元予以抵扣。汪晖、郑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或签字确认,保证范围为合同及附件项下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兴泰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汪晖、郑芳应对朝晖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朝晖公司应支付兴泰公司租金212万元,保证金150万元从中予以抵扣后,朝晖公司应支付兴泰公司租金62万元。朝晖公司还应向兴泰租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及违约金59240元(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的违约金以抵扣保证金后到期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至款清日止)。汪晖、郑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62万元及违约金59240元(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的违约金以抵扣保证金后到期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至款清日止);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9000元三、被告汪晖、郑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30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朝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汪晖、郑芳负担15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