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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商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曹卫华与陈治国、戴清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华,陈治国,戴清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商初字第00024号原告曹卫华,市民。被告陈治国,农民。被告戴清霞(系被告陈治国妻子),农民。原告曹卫华诉被告陈治国、戴清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国、戴清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卫华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治国、戴清霞向中国农业银行沟墩支行贷款50000元。我与他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时,因被告没有还款,我于2014年1月22日代其归还了贷款本息计26971.67元。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我代偿的贷款本息26971.6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治国、戴清霞未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治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沟墩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曹卫华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沟墩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治国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曹卫华作为担保人于当日代其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971.67元。另被告陈治国与被告戴清霞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26971.6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沟墩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陈治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沟墩支行借款50000元,由于被告陈治国未有按约还款,由担保人曹卫华为其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计26971.67元。原告曹卫华有权就此款向债务人被告陈治国行使追偿权。被告戴清霞与被告陈治国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治国、戴清霞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治国、戴清霞归还代偿的借款本息26971.67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治国、戴清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治国、戴清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曹卫华代偿的借款本息26971.6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陈治国、戴清霞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