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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兴都公司与松竹梅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住所地:平凉市东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安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兴财。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凉松竹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竹梅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北极小区4号楼一层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刘婷婷,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兴都公司与被告松竹梅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兴财、兰文智、被告松竹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经营平凉市兴都宾馆期间,不交水电费和电话费,未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3月15日擅自将宾馆租赁给他人经营,原告派人前去过问,被告竟然和原告工作人员无理取闹,此事虽经崆峒山派出所现场即时调解结案,但致原告形象受到很大影响,双方因此酿成纠纷,被告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原告同意。经崆峒区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就水电费及违约金事宜被告上诉,在一审及被告上诉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双方无争议的交付宾馆事宜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在法院监督下向原告交回了宾馆,对损坏、灭失的财产进行登记,双方签字认可,就价格问题待议。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得起诉于人民法院,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承包费120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损坏物件费用29049元;3、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暖气费11611.8元、垃圾费3483.54元、物业费10450.62元;4、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合同都是与兴都工贸集团所签,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2、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本案处理过,现在原告又进行起诉系诬告;3、原告就同一案件重复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4、原告所请求的诉讼期间的承包费和所谓的财物损失。因当时宾馆在诉讼期间本来就无人管理,现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包费与被告无关,在盘点的过程中损坏的财物不知情,清单在原告处,对这些财物损失只愿承担一半。对原告增加的支付暖气费11611.80元,因宾馆没有接暖气,都是自用的电暖。物业费、垃圾费都有问题,承包期间都是由崆峒古镇物业公司收取,但却没有提供服务,平时倒垃圾都是被告自己想法处理的,物业没有进行管理,因此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松竹梅公司与兴都集团签订平凉市兴都宾馆承包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兴都集团将平凉市兴都宾馆的整体服务经营权交松竹梅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暂定为3年,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第一年承包费22万元、第二年24万元、第三年26万元。第一年缴纳时应一次交清一年半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承包经营平凉市兴都宾馆并交清了一年半的承包经营费330000元。2014年8月,因经营问题,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亦同意,双方在盘点交接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关门停业,同年10月起诉于崆峒区法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平凉市兴都宾馆承包合同等;经崆峒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平凉市兴都宾馆承包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承租的平凉市兴都宾馆等内容。对判决结果,被告就部分内容不服提起上诉,经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维持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平凉市兴都宾馆承包合同,二审判决下发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在法院主持下向原告交付了平凉市兴都宾馆并对宾馆财产进行了清点,对损坏丢失财产进行了造册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承包费120000元;赔偿损坏物品费用29049元;起诉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之间的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垃圾费共计25545.9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平凉市兴都宾馆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2014)崆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与平凉市兴都工贸集团签订了平凉市兴都宾馆承包合同,但由于企业集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发生纠纷后,应以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的核心企业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平凉市兴都工贸集团的核心企业,以原告资格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经审理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关于原被告诉讼期间,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兴都宾馆承包费的问题。本案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在承包经营平凉市兴都宾馆整体对外服务经营权期间,存在先违约行为。原告在行使监督经营权期间亦行为不当,构成违约,致使兴都宾馆不能正常对外经营。双方在协商交接过程中又发生纠纷,被告遂关门停业并起诉于法院,要求解除与兴都工贸集团之间签订的平凉市兴都宾馆承包合同。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即未恢复经营亦未向被告交付兴都宾馆,原告在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后,亦未积极与被告协商交付该宾馆事宜,对造成承包经营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故自被告起诉后至向原告交付兴都宾馆期间所产生的承包经营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28日之间的承包费120000元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应各承担一半。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因涉案财产多为低值易耗品,原告按卖入价计算损失不妥,按照物品的使用情况,应当适当扣除折旧后,由被告对丢失损坏财物进行赔偿,损坏物品价值12633元,扣除40%折旧,即505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580元,代售烟酒按原告进价赔偿,即16414元,两项合计23994元。三、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取暖费、物业费、垃圾费,共计25545.96元。因原告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用,故对该部分请求不进行合并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凉松竹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兴都宾馆经营损失60000元,财物损失23994元,二项合计83994元;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