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晚10点,被告人周某同其三个网友刘某、石某、袁某从福乐酒吧出来,准备倒车离开,差点与推摩托车的被害人董某相撞,周某下车后与董某发生争吵,董某及其朋友徐某与周某用拳头互相殴打,周某将董某鼻子、��颌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董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证人石某、徐某、刘某、袁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材料;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及入院记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刘金刚审判员赵本顺代理审判员崔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蒋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