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某某,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488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杰俊,系该公司大成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易某某。被告魏某甲,系被告易某某的丈夫。被告魏某乙,系被告易某某之子。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杰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某某与魏某甲系夫妻关系,与魏某乙系母子关系。三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单位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667‰,至2014年12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依约定还清本息。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575.48元,本息合计41575.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三被告未均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易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魏某乙系母子关系,因做煤生意需要,三人于2011年12月13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共同承诺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被告易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被告魏某甲在该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魏某乙未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名。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8667‰,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至2014年12月13日止,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付50%确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易某某、魏某甲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魏某乙未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清本息。2015年4月16日,原告对被告易某某进行了催收,但未对被告魏某乙进行催收。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易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575.48元,本息合计41575.48元。上述事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易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据、人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宁乡农商银行贷款催收回执、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因其不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证实了被告易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于利率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协商确定;虽然本案被告魏某甲是作为担保人借款,但是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魏某甲仍应与被告易某某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仍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魏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在承诺书上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其既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其领取了所借款,但是其承诺实际是一种连带保证责任,其与本案原告已经形成了保证形式的担保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被告魏某乙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5年6月14日止,因本案原告在此日期前已经采取了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故被告魏某乙对本案债务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律师费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某某、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限被告易某某、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575.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后段利息依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由被告魏某乙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易某某、魏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其,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诺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