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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一复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春冬故意杀人复核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王春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一复字第52号被告人王春冬,男,汉族,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指定辩护人刘景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冬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庆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春冬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在本院审理期间,指定辩护人提出王春冬构成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应撤销对王春冬的限制减刑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春冬与被害人兰某的外孙女张某某同居后,因生活琐事感情不和,王春冬认为生活出现矛盾是兰某的唆使,产生报复兰某的想法。2014年10月12日零时许,王春冬将事先准备的装有汽油、柴油的塑料瓶用胶带缠在身上,带着“T”形钢钎,驾驶摩托车来到位于大庆市大同区某村兰某家。王春冬打碎窗玻璃进入卧室内,用钢钎捅刺兰祥数下,后逃离现场。兰某因金属钝器捅击致全身多发损伤、肺静脉破裂,失血死亡。王春冬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甲、刘某甲、刘某乙、成某某、王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春冬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春冬犯罪手段特别残忍,致一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王春冬因有犯罪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被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王春冬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刑一初字第15号认定被告人王春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秋代理审判员  范杰臣代理审判员  张光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