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孙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兴。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舒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上诉人孙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婧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兴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瑞舒公司未为孙兴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9日,孙兴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瑞舒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3740号裁决,确认瑞舒公司与孙兴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瑞舒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瑞舒公司与孙兴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首先,孙兴由瑞舒公司安排在其客户甲公司提供劳动,孙兴付出的劳动是瑞舒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孙兴平时的工作由瑞舒公司派驻在甲公司的项目负责管理人员甲安排,孙兴的劳动报酬亦由甲至瑞舒公司处领取后支付给孙兴。结合瑞舒公司确认的甲向孙兴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以及孙兴提供的与甲之间谈话录音,孙兴有理由相信甲系代表瑞舒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其劳动报酬。即使甲曾在孙兴为瑞舒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安排孙兴至非瑞舒公司承包项目工地工作,亦不能以此否认孙兴为瑞舒公司提供劳动之事实。再次,甲公司为孙兴制作的出入证上标注有“瑞舒装潢”字样,瑞舒公司称系因其是甲公司项目的总包方,故甲公司制作的出入证中注明了“瑞舒装潢”字样,而孙兴实际系分包了该项目的木工劳务工作,但瑞舒公司并不能提供其将该项目的木工劳务工作分包给孙兴的相关证据,故难以采信瑞舒公司该陈述。结合孙兴工作中穿着印有“瑞舒装潢”字样的工作服,可以确认瑞舒公司对于孙兴以其员工名义工作不为反对意见。综上,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可以认定瑞舒公司与孙兴之间形成了职业性的从属关系,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就瑞舒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之陈述,瑞舒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难以采信。现仲裁裁决双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孙兴亦认可该仲裁裁决,故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瑞舒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兴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瑞舒公司负担。判决后,瑞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瑞舒公司与孙兴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瑞舒公司的主要理由为:瑞舒公司与孙兴之间仅存在木工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时孙兴未举证瑞舒公司曾向其发放或告知过任何劳动规章及甲按瑞舒公司规章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的证据,瑞舒公司工作人员甲仅代表其公司管理孙兴向瑞舒公司承揽的木工劳务活动,并因同乡关系为孙兴向瑞舒公司代领劳务费。原审法院将此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另外,瑞舒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孙兴在仲裁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案外人处承揽劳务活动、收取报酬的证据,以印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瑞舒公司要求确认与孙兴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孙兴辩称,不同意瑞舒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其于2008年入职瑞舒公司,被派在案外人甲公司从事木工装潢工作。瑞舒公司系甲公司的供应商,孙兴仲裁时提供的工作证是甲公司为孙兴办理的。孙兴平时的工作由瑞舒公司派在甲公司的甲负责安排,工资亦由甲发放。2013年起甲给孙兴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有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故仲裁和原审法院才认定双方之间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瑞舒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舒公司与孙兴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瑞舒公司与孙兴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孙兴平时的工作由瑞舒公司派驻在甲公司的项目负责管理人员甲安排,孙兴的劳动报酬亦由甲至瑞舒公司处领取后支付给孙兴。瑞舒公司在二审中亦认可,甲手下的员工有瑞舒公司的员工,也有甲自己去找来分包劳务的,瑞舒公司知晓甲的这种工作方式。再结合瑞舒公司确认的甲向孙兴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以及孙兴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因此,孙兴有理由相信甲系代表瑞舒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其劳动报酬。此外,甲公司为孙兴制作的出入证上标注有“瑞舒装潢”字样,瑞舒公司虽称其是甲公司项目的总包方,甲公司制作的出入证中注明了“瑞舒装潢”字样,孙兴实际系分包了该项目的木工劳务工作,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瑞舒公司并不能提供其将该项目的木工劳务工作分包给孙兴的证据,故本院对瑞舒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纳。结合孙兴在工作中穿着印有“瑞舒装潢”字样的工作服,瑞舒公司对于孙兴以其员工名义工作不持异议。由此可认定瑞舒公司与孙兴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瑞舒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