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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某、王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433号原告高某,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司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王某,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大石桥市,系被告张某某儿子。原告高某、王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高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辽HNY9**号出租车,行使在东外环时,与被告驾驶的辽HC12**号重型货车相撞。经交警勘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被告的保险公司理赔。在原告与被告协商事故的其他损失时,被告不予协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误工费)2,700.00元、停车费以及维修时的拆装费1,000.00元、贴玻璃膜300.00元、四轮矫正费用250.00元、轴承维修费、拖车费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二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款收据、行驶证、经营协议书。被告辩称:修车费已经付完了,付完款原告将车开走。维修费属于原告把车开走后事后的费用,其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交警调解原告已经收到400元。被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收条、赔款计算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3时,被告驾驶辽HC12**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高某驾驶辽HNY9**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车上乘客受伤。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事故当日将辽HNY9**号车辆送到老边区红梅修配厂修理,经拆装定损后,二原告又将该车辆送到营口广联修配厂修理,该车辆于2015年4月8日修理完成,实际修理15天。被告及其保险公司交付修理费后,二原告将车辆取走,但被告的保险公司对于在红梅修配厂时的停车费、拆装费不予赔偿,被告亦未赔偿该费用。二原告将车取走后,又以车辆还有毛病为由继续修理,发生修理费1,010.00元、玻璃贴膜费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上费用,被告称原告要求换修配厂才导致发生拆装费等,事后修理其不知情,故不同意赔偿。原、被告双方于事故当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给付二原告停运损失(误工费)400.00元,后二原告以车辆损失过重为由要求被告增加误工费,被告曾同意增加,但具体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原告王某系辽HNY9**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二原告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协议书,载明原告高某承租原告王某的出租车,白班租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3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误工费)问题,因双方曾针对该费用协商增加,仅对于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二原告实际误工费用远超过事故当日协商的金额,故被告应予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金额;因二原告提供的经营协议系其二人之间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即2,483.00元(60,420.00元÷365天×15天),扣除被告已付金额后,被告还应给付二原告停运损失(误工费)2,08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拆装费问题,该费用发生系原告将车辆更改修配厂所致,二原告已经明知被告及其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该费用,但仍同意被告及其保险公司交付维修费后将车辆取走,故应视为其对维修结束前所有费用给付情况的认可,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取车后发生的维修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发生在二原告取车之后,未经过被告同意,且二原告在取车前应对车辆是否修好进行检查,确认修好后再取车,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玻璃贴膜费用问题,因发生在原告取车之后,且二原告未提供原有玻璃也曾贴膜的证据,亦未证明其曾与被告协商该费用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王某停运损失(误工费)2,0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已预交至本院,由被告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彤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