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8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12日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和张某某(已不起诉)、闫某某(已不起诉)等十余人酒后到长治县某KTV唱歌。王某某让KTV老板李某甲到包间跟大家认识一下,并向李某甲提出到某KTV“看场”的事情,李某甲未同意便被他人打了一巴掌,李某甲离开包间后KTV的另一老板左某某进入包间内发烟时,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等人用啤酒瓶、匕首无故殴打左某某致其受伤,李某甲闻讯阻止时也被打伤。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颅脑损伤构成轻微伤,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就上述公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左某某、李某甲等的陈述;证人和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和张某某(已不起诉)、闫某某(已不起诉)等人酒后到长治县某KTV唱歌。期间王某某让KTV老板李某甲到包间跟大家认识一下,并向李某甲提出到某KTV“看场”的事情,李某甲未同意便被他人打了一巴掌,李某甲离开包间,KTV的另一老板左某某又进入包间内发烟时,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等人用啤酒瓶、匕首无故殴打左某某致其受伤,李某甲闻讯阻止时也被打伤。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颅脑损伤构成轻微伤,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左某某报案。2、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3年4月7日立案侦查张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3、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4、长治县公安局抓获证明:2013年4月6日18时许,长治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巡警队民警到达某KTV后发现工作人员左某某、李某甲受伤,经KTV其他工作人员指证,系现场的五名男性实施了殴打行为,另有部分人员离开。民警口头传唤张某某、王某甲、李某、陈某某、闫某某到巡警队接受调查。5、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和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6、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2007年8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7、长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13年4月6日,长治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在长治县某KTV打架现场将涉案人员张某某、陈某某等五人抓获归案。次日,该五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提请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因主要涉案人员王某某在逃,证据不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2013年5月3日,陈某某等人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期间,陈某某于2014年2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但该情况办案单位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太东派出所未及时与长治县公安局沟通。2014年5月,长治县公安局在对该案件准备起诉时,发现陈某某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羁押,经与办案单位协调,该案已移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工作人员称:案件已准备移送至法院,陈某某涉及的案件,由各自办案单位各自处理。2014年12月11日,陈某某在城区涉及的案件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长治县公安局对陈某某予以监视居住。8、被害人左某某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证明:其是长治县某KTV股东,李某甲是老板。2013年4月6日18时许,李某甲打电话说有人在KTV闹事,他被打。其赶到KTV后,王某某带着二、三个人对其说“老子叫你进去喝酒去”,其跟着他们去109房间时,看到李某甲与和某跟着其。其进入109房间后,看到沙发上有十二、三个年轻人,其给他们发烟,发到张某某处时,王某某说“你认识我哥们不认识”,其还没有说话,有人拿啤酒瓶从后面打了其头部,之后又有几个人围着打其,其躺在沙发上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之前笔录中与本次不一致,是因为在医院治疗,头疼、心里糊涂,现在能想清楚了,以本次笔录为准。9、被害人李某甲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6日17时许,其在长治县某KTV大厅将十二、三个人安排在109房间。其认识其中的王某某,之前王某某找过其,跟其说过在KTV“看场”的事情,其没有答应。“看场”是指有什么事他处理,要出保护费。他们进入109房间后,王某某与一、二个年轻人到吧台买了啤酒,其主动免去了他们的房间费。过了一会,王某某叫其进房间跟他的老大喝酒,其进入房间后问王某某谁是老大,王某某说他是老大。王某某给其介绍张某某,其与张某某喝了一个酒。喝过酒后,王某某说让其办个“看场”的事也不行,是不是不想开了,其说生意不好,现在不用。刚说完,一个年轻人就打了其一耳光,其看着不对就退出了房间。其打电话让左某某与和某赶来,左某某与和某来后,王某某与二、三个人让左某某进去喝酒,左某某拿了烟进入房间后,其与和某在109房间外等,不到一分钟,就听到房间内有吵架声和啤酒瓶破碎的声音,其与和某推开门看到左某某捂着头在沙发上。其说有事好好说,刚说完就站起几个人来,其往门外走,刚到门口背后就有啤酒瓶扔来,其扭头看到二、三个人围上来打其,其出门后在楼道里被打倒,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其不知道是谁打其的,当时人多,场面乱,没看清。之前笔录中与本次笔录不一致的,是因为住院,头脑不清醒,有些事记不清了,以本次笔录为准。其书写的谅解书中成于亭、李克的名字是到医院看望其的人提供的,其不认识,应该是将陈某某、李某的名字听错了。10、证人和某证言证明:其与李某甲、左某某合伙经营长治县某KTV。2013年4月6日17时50分,李某甲打电话说有人在店里闹事,其到店里时,左某某刚到。王某某和几个年轻人对左某某说“我们老大叫你进去”,左某某拿了盒烟进入109房间,其与李某甲怕出事就在109房间外等。不到一分钟,听到房间里很乱。其与李某甲进入房间,看到左某某头部流血与张某某挨着坐在沙发上,地上有破碎的啤酒瓶。看到其与李某甲进入了房间,五、六个年轻人拿着啤酒瓶朝其跑来,其与李某甲向外跑,有人抓住了李某甲的肩膀,其拖李某甲时,一个啤酒瓶砸来,其用胳膊挡开,没有受伤。其与李某甲到楼道后,李某甲让其报了警,当其跑到大厅时,民警就到了。返回楼道后,李某甲趴在地上不动,李某甲妻子婷婷与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拉扯,白衣服男子踢了婷婷几脚,就被民警制止了。李某甲脸部和头部受伤,左某某头部受伤。李某甲的伤是与张某某一起的四、五个人用啤酒瓶和刀子在109房间门口打的,其不认识打李某甲的人,打李某甲的人中有一个高个子和一个穿白色运动衣的人,高个子的人先是抓住李某甲向墙上撞,他们一起出来的人打李某甲时,高个子的人拿啤酒瓶砸了李某甲,穿白运动衣的人对李某甲拳打脚踢,并拿啤酒瓶砸了李某甲。其他人用啤酒瓶砸李某甲、用刀子捅李某甲,还对李某甲拳打脚踢。其没看清拿刀子的人是谁,有两把刀子已经被公安机关拿走。其不知道张某某是否打了李某甲和左某某,当时比较乱。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6日18时许,其到某KTV找李某甲时,看到109房间的几个年轻人两次问李某甲KTV老板是否在。几分钟后,左某某来到KTV。109房间的王某某等三、四个年轻人叫左某某进入房间,并说是他们老大叫左某某。左某某与和某一起去109房间,其与李某甲跟着到109房间门口时,看到和某在房间外站着,左某某一人进入了109房间。其听到房间内有啤酒瓶破碎的声音,和某与李某甲进入后,其看到一群人用啤酒瓶在打爬在沙发上的左某某,其中一个人拿着砍刀。他们按住李某甲的头准备打他,其就跑到大厅的吧台准备报警,这时和某从109房间跑出来,边跑边打电话,其问他是在报警吗,和某说是,其赶紧去109房间。当跑到109房间拐角处时,看到李某甲在地上爬着,八、九个年轻人围着李某甲,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着一把折叠刀,还有人手拿啤酒瓶。一个穿米色衣服的男子踢了李某甲一脚,然后这伙人往房间里拖李某甲,其去拉李某甲并看李某甲的伤势。其看到穿米色衣服的男子要走,就拽住他,其被甩开,后面过来的人将其踹倒在地,另一个人踢其时,其抱住他将他拉倒,我们互相撕扯在一起时,民警就到了。其辨认不出他们的脸。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6日15时许,其在荫城喝酒后与几个刚认识的朋友到长治县某KTV唱歌,当时已经喝醉,进去后又喝了啤酒,喝酒时有个男子进来与我们碰了两杯酒就出去了。过了一会,这名男子又与左某某等几人进入房间,先与其喝了两杯酒,喝完其就去唱歌了,唱歌的时候其听到旁边有吵架的声音,其扭头看到与其一起的人和左某某等人吵了起来,其过去制止,双方就走开了。其继续去喝酒,左某某他们出去后,与其一起的人也跟着出去了,其喝多了没有注意,过了一会儿其见他们没有进来,就出去看,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警察也到了。当天与其在一起的有“某某”、“某甲”、“某乙”(王某甲)、“某丙”等人。王某甲是荫城村人,当天庙会,中午王某甲请客吃饭,喝酒的时候,王某甲提议到韩店唱歌,喝完酒就到KTV了。中午喝酒时王某某不在,到KTV后,一直有人进出,其喝多了,不知道王某某是否在场。在KTV刚开始以为我们自己的人喝多了打架,后来才知道是我们的人与KTV老板打架了,其不清楚具体因为什么打架。其当天穿黑色西服。1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陈某某、李某、某乙(王某甲)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6日中午,其与李某、陈某某等十几个人到荫城村“某乙”(王某甲)家赶集,中午在一家饭店内喝酒。15时许,我们十几人来到长治县某KTV一包房内喝酒唱歌,期间进来一名KTV的男子与我们喝酒。过了一会,其看到这名中年男子与“某乙”吵了起来,这名男子没说什么就走了。过了几分钟,这名男子又进入房间,同行的还有与他一起的三、四个人,进入房间后又与我们碰酒,并且与我们这边的一个人吵了起来,之后就打了起来,其看到好多人拿着啤酒瓶砸那名中年男子,其也用啤酒瓶朝那个人打,其还用拳头打了KTV那名中年男子两拳,中年男子往外跑,我们十几个人去追。其出去后看到我们一起的人在打这个KTV的中年男子,其过去踢了一脚,之后民警就到了。其看到KTV中年男子头部、脸上流血。其看到陈某某打这名KTV中年男子,陈某某拿啤酒瓶砸中年男子没砸住,砸到了门上。李某拿啤酒瓶砸这名男子,但不知道具体怎么砸的。打架的时候其没有注意“某乙”,不知道他在干什么。其只知道在KTV打了一个人,其不知道KTV内刀的事情。侦查人员问“当时张某某动手了吗?”,回答“当时都是打呢,他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14、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明:2005年6月其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7月刑满释放。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有人跟其打电话说到荫城村赶庙会喝酒,其到荫城后在一个饭店见到陈某某、李某、张某某等十几人,喝到下午5点,其因认识某KTV老板李某甲,就提议让他们跟着其到某KTV去玩。某KTV有两个老板,一个是李某甲、另一个是左某某。到某KTV后,李某甲给我们开了一个房间,我们买了啤酒,在房间喝酒期间,其觉得经常在这里玩,想在他们面前表现一下,就叫李某甲到房间露个脸,其从房间出来了二、三次,期间李某甲进入房间敬酒,其给李某甲介绍了张某某,李某甲敬酒后,说了一些客气话就出去了。其从房间出去找左某某,其想在某KTV当保安,因为左某某比李某甲份量重。又过了一会,李某甲与左某某进入了房间,在敬酒期间不知因为什么,我们的人先打了左某某,然后就打乱了,其在张某某旁边,听到张某某说不要打,打了一会停手后,其从KTV出来看到公安民警到场,其就跑了。当时KTV里有其、张某某、李某、陈某某等人,其他人面熟,但不知叫什么,有十个人左右。其与张某某没有动手打人,其不知道其他人是否参与,事后其听说李某甲、左某某被打伤。出事前,其找过李某甲几次,想在他那里做保安,李某甲一直不同意。出事那天,其记不清是否提过当保安的事。15、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证明:其绰号叫“某乙”,系长治县某村人。2013年4月6日荫城村庙会,其在家中待客,张某某相跟着十几个人也到了,喝完酒后,其喝的比较多。下午6点不知怎么就到了长治县某KTV109房间,当时房间内有十几个人。在KTV又喝了啤酒,期间有个人进入房间与我们碰酒,那个人出去后,其就去了卫生间。其在卫生间听到外面乱混混的,其从卫生间出来后见到其他人都在对一个人拳打脚踢,那个人已经躺在地上了,头部和脸部流血,还看到陈某某、某某、李某、张某某在与一个女子拉扯,其过去朝那个躺在地上的人踢了几脚,后被张某某他们拉开,此时民警就到了。其没有看到其他人拿刀。当天其穿着米黄色西服和黑色休闲裤。16、同案犯李某供述证明:其绰号叫“某甲”。其与“某乙”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6日是荫城村庙会,“某乙”(王某甲)叫其去喝酒,喝酒过程中有人介绍了张某某。2013年4月6日15时30分,其和朋友在长治县荫城村喝酒后到长治县某KTV的109房间唱歌,在场的有陈某某、王某甲、“某某”、张某某、“某戊”、闫某某,其他人不认识。其躺在沙发的拐角处休息,“某乙”在其身边坐着,其他人坐在电视对面。这时进来一个男子与张某某、“某乙”等人碰了两杯酒就走。过了一会儿又进来一个男子和张某某等人碰酒,刚碰了两杯,不知怎么回事就打了起来,其看到他们打第二个进来的男子,其也过去打了他。打了一会后,第一次进来的男子又进来,我们中间有一个人过去抓他,那个男子抬胳膊躲了一下,我们就围过去打这个男子,那个男子向外快跑到大厅的时候,我们追上他将他打倒在地。其在楼道里对第一个碰酒的男子背部打了几拳,朝身上踢了几脚,他被打倒后,其就不打了。其看到“某乙”跑过去打他了,当时都在打,看到有的人拿啤酒瓶砸他的头,有的对他拳打脚踢。2013年9月3日证言:其只拿啤酒瓶没有打。当时其穿着灰色皮夹克、蓝色牛仔裤。其不知道KTV内刀的事情,其没带刀。17、现场照片七张证明:案发地点长治县某KTV109房间内部、所在楼道及楼道卫生间的基本情况。18、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4)公(长治)鉴(伤检)字(2014)0073号、0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甲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颅脑损伤构成轻微伤,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19、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4月8日,王某某、王某甲、李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同时该判决书中已依法认定的谅解书证明2013年4月6日下午某KTV发生打架的事情后,对方主动赔偿医疗费,态度良好,李某甲、刘某某、左某某对打架中成于亭、李克等人的行为谅解。2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3年4月7日供述证明:其绰号“某丁”。2013年4月6日中午,王某甲叫闫某某去喝酒,其与李某、闫某某就去了。15时许,我们一伙人到长治县某KTV唱歌,当时在109房间有十几个人。我们在房间喝酒,其与闫某某、李某坐在一起。这时进来一个男子与我们一伙人碰了两杯酒后,我们中间有一个男子朝那个人脸上打了两巴掌,那个人就走了。其在沙发上睡觉,有个人坐在了其身上,其推了一下那个人,那个人就拿刀扎了其一下,其打了他两拳,其他人就围上来打他,其就坐在了沙发上。其看到沙发上坐着一个胖某某高个子男子头部流血,其不认识该男子,不知道他怎么受伤的。这时,被其打的那个男子往外跑,其就拿啤酒瓶朝他砸了过去,结果砸在包间的门上。其他人追了出去,一、二分钟后,“某乙”(王某甲)叫我们走,我们出去走到大厅时看到其打的那个男子在大厅里的地上躺着,警察已到来。打架时,其看到其他人用啤酒瓶将那个男子打倒在地,并用脚一直跺他的全身,其中一个黑黑的男子拿啤酒瓶砸那个人的头部。其知道总共打了两个KTV的男子,其动手打他是因为他拿刀扎了其一下,其不清楚其他人为什么打。其打了那个男子后背两拳,李某打了那个男子几拳,其没有注意闫某某和王某甲。其不知道包间内刀的事。2013年4月8日供述证明:2013年4月6日18时许,其与张某某等人到长治县某KTV109房间唱歌,因为中午喝多了,其就睡着了。睡觉的过程中,进来一个人说了几句话就出去了。隔了一会,又进来一个人,不知怎样就开始吵架,接着刚开始的那个人又进来,后来不知怎样我们这十几个人就和那两个人打起来。混乱中,其的左腿可能是被破碎的玻璃瓶扎伤,一直从房间打到楼道,民警就到了。其知道张某某这个人。2015年4月20日供述证明:案发当时其正在沙发上睡觉,有人坐在其身上,其醒来看到左腿被划破,我们的人在门口围着一个人打,其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仍过去,摔在墙上,其回头时看到沙发上躺着一个头上流血的男子,后民警到来。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左某某,致李某甲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颅脑损伤构成轻微伤、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在长治县某KTV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左某某,致使被害人李某甲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颅脑损伤构成轻微伤、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左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李某甲、左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 鹏审判员 梁江燕审判员 邢韶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倩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