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910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XX俭,魏县双井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1995年腊月24日结婚典礼,1996年7月10日生长子程某乙,2006年6月21日生次子程某甲,现均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打,2010年3月我们分居。2013年8月份被告曾起诉到魏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我离婚,后被告撤诉。但被告撤诉后,我们没有和好希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尽快解脱我们之间的痛苦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复印;3.婚生孩子户口薄复印件;4.民事裁定书;5.民事诉状;6.大辛庄乡大西村委会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1996年7月10日生儿子程某乙,2006年6月21日生次子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份被告曾起诉到魏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魏县大辛庄乡大西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三年多未在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大辛庄乡大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程某某亦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且大辛庄乡大西村村委会证明,其夫妻已分离达三年以上。这样的夫妻关系再勉强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是束缚。故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程某甲因现随原告程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程某甲由原告程某某抚养为宜。由于原告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若其抚养孩子不需要被告负担抚育费。故,程某甲的抚育费由原告程某某一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程某甲由原告程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贵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