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广轩、万灵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轩,万灵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318号原告:何广轩。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万灵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号,机构代码证号:12151139-2。负责人:温华,该公司经理。原告何广轩与被告万灵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轩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万灵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广轩诉称:2014年8月11日早7:30分,我骑自行车在人行道行驶在望花南街南卡门路口,与被告万灵峰驾驶的辽JN3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无责任,被告万灵峰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407.08元、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灵峰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车主,也是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与病历相符,原告休息时间过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早,原告骑自行车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南卡门路口与被告万灵峰驾驶车辆辽JN3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等,原告医药费支出5402.08元,原告医嘱休息142天,原告系从事居民服务行业人员,产生误工费13614.49元。原告还损失交通费300元。另查,辽JN30**号车所有人系被告万灵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及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及误工证明、交通费、被告万灵峰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交通部门认定的原告与被告万灵峰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灵峰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侵权人,故应由被告万灵峰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万灵峰依法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所述的医药费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所述误工费,按医嘱休息时间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所述交通费过高,被告适当赔偿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广轩医药费5402.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广轩误工费13614.49元;(34995元/年÷365天X142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广轩交通费3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万灵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晓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