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瑜、马梁荣与被告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广济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瑜,马梁荣,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广济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140号原告张瑜原告马梁荣被告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法定代表人李梅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广济支行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瑜、马梁荣与被告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广济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中,原告张瑜、马梁荣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一、对被告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广济支行开设的账户分别为2610091719200156025上的存款30万元和2610090241000032863上的存款80万元均予以冻结;并已对上述保全财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瑜、马梁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广济支行开设的账户为2610091719200156025中的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二、对被告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广济支行开设的账户为2610090241000032863中的存款80万元予以冻结。三、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晓涛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