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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华,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于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正在服刑期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华(绰号张百岁)伙同高某某(已判刑)于2014年7月3日,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二医院,以高某某打针过敏为由,敲诈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张志华伙同李某某、高某某、赵媛媛(以上三人均已判刑)于2014年7-8月间的一天,在吉林省蛟河市医院,以高某某打针过敏为由,敲诈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张志华经抓捕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志华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张志华伙同高某某(已另案处理)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以高某某打针过敏为由,敲诈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7-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张志华伙同李某某、高某某、赵媛媛(以上三人均已另案处理),在吉林省蛟河市,以高某某打针过敏为由,敲诈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判决书二份、到案经过、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打针过敏假相,以揭发违规行医行为相要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判决已宣告,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其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交纳。)二、追缴被告人张志华违法所得人民币930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姚 艳人民陪审员  郑丽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