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新疆宏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宏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735号原告:新疆宏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负责人:夏尚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新疆宏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宏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盛荣、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2013年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一份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由原告对被告2010年7月-2013年12月的帐务进行梳理和审核。完成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双方协议约定代理费为16000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三日预付款80000元整(已支付),剩余80000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单位派出5人进行财务梳理和审核工作,根据协议时间完成了全部工作。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追要代理费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事实,原告陈述事实我公司全部认可,现我公司暂无能力付款,我公司愿意在今年年底前支付原告代理费,但不承担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一份,拟证实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协议的事实及约定付款时间、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协议无异议。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认可原告按照协议完成工作,并为其开具了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证明无异议。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一份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2010年7月-2013年12月帐务进行梳理和审核,原告须在2013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工作。协议约定代理费为16000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三日预付款80000元,剩余80000元应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双方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代理费,应按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协议约定内容及时间完成了全部工作。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0000元,剩余8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8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税务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协议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被告的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但被告在接受原告完成的工作后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剩余80000元代理费明显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8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以暂无能力付款要求延期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代理费,应按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及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达1年多的事实,原告主张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抗辩不承担违约金,即不符合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宏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费8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50元,由被告新疆神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守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