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再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安某等与王某甲、安某等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安某,王志,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再终字第00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高三奎,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某。委托代理人:王志,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号53-3-301。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志,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号53-3-301。系王某丙之弟。再审申请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安某、王志、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石民申二字第0025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原告安某与卢国华系夫妻关系,卢国华有子女王鸿、王志、王某乙、王某丙四人,安某为四人的继父,并形成了抚养关系。被继承人王鸿于2007年2月26日去世。2010年12月31日起诉时安某、卢国华为原告,因卢国华于2011年2月19日去世,法院追加卢国华的其他继承人王志、王某乙、王某丙为原告。王鸿和周某育有一子王某甲,王某甲于1998年11月21日出生,现为未成年人。王鸿和周某于2000年离婚。位于长安区跃进路28号56栋1单元202号房屋为王鸿遗产,王鸿未留遗嘱。该房屋经评估机构估价,房屋总价值为48.11万元,评估费10600元。该房屋现由王志管理,王志在王鸿去世后在该房屋居住一年之后出租房屋,每月租金1000元,王志用出租该房屋的租金抵自己租住的房屋。王某甲在王鸿去世后,有时跟随其母亲周某生活,有时跟随其奶奶卢国华生活,在2011年卢国华去世后,只跟随其母亲周某生活。2007年8月8日成本价购房收款收据显示,职工姓名王鸿,房款32013元,维修基金640元,合计交款金额32653元,该款项交纳时间系王鸿去世之后,由卢国华交纳。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写明:被继承人王鸿,于2001年2月27日死亡,王鸿死亡后,在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谈南路支行遗有账号为63×××73号的存款共计6000元,在华北制药集团制剂有限公司遗有公积金18856.13元,上述财产系王鸿的个人财产,由卢国华、安某、王某甲共同继承。2011年2月19日卢国华因病去世,未留遗嘱,卢国华的继承人为安某、王志、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王志妻子陈荣桂付款购买墓地两个,卢国华的墓地为14-014号,王鸿的墓地为13-016号,每个墓地的价格均为11800元。工人职员劳动保险费申请书显示,王鸿死亡,亲属领取王鸿的养老保险金11626元。华药集团给王鸿遗属王某甲的抚恤金为2007年250元,由卢国华领取,2008年至2012年每年300元,由王志领取。王某甲的低保金在王鸿去世后由王志取用,低保金在2007年至2009年为每月250元,在2010年至20l2年为每月400元,王志取用王某甲的低保金后给王某甲购买了手机、自行车等物品,2013年2月份,王某甲的低保金停止。王鸿遗留房屋中有组合家具一套,空调、炉灶、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个,洗衣机为卢国华所有,电视机是王志给王鸿的。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取得长安区跃进路28号56栋1单元202号房产所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告知双方于规定时间将房屋折价款存入本人账户由法院冻结,双方均表示要借钱,但均未能在规定时间向法院提交存款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原一审认为,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28号56栋1单元202号房屋为王鸿的遗产,在王鸿去世后应由安某、卢国华、王某甲三人继承。因卢国华在案件审理期间去世,对于卢国华继承的份额应由安某、王志、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继承。对于原告要求对房屋价格重新评估一节,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房屋评估价值是48.11万元,因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要房产,但双方均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折价款凑足,即双方均无法给付对方房屋补偿款,法院不再按照折价、补偿处理,依据按份共有处分该房产,安某、王志、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均有权按照份额继承,安某、卢国华、王某甲各继承房产的33.33%,其中卢国华的33.33%因卢国华去世转继承,首先由安某占其中一半为16.67%,再由安某、王志、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每人各继承3.33%。合计安某占房产的53.33%,王志、王某乙、王某丙每人各占3.33%,王某甲占房产的36.67%。对于房屋购房款32653元,应由安某、卢国华、王某甲每人各负担10884.33元,因该款由卢国华、安某交纳,王某甲未交纳,应由王某甲给付安某10884.33元。对于房屋中的家具和家用电器,其中组合家具归王某甲所有,家用电器中空调、炉灶、冰箱、洗衣机归原告安某所有,电视机归原告王志所有。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写明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谈南路支行遗有账号为63×××73号的存款共计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该6000元为案外人李进校的钱,没有证据,法院不予认可。该6000元应为王鸿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继承,即安某占53.33%,王某甲占36.67%,王志、王某乙、王某丙各占3.33%,因此由安某继承3200元,王某甲继承2200元,王志、王某乙、王某丙每人各继承200元。在华北制药集团制剂有限公司遗有公积金18856.13元,应由安某继承10055.97元,由王某甲继承6914.54元,王志、王某乙、王某丙每人各继承628.54元。对于王鸿养老金账户11626元,应由安某继承6200.15元,由王某甲继承4263.25元,王志、王某乙、王某丙每人各继承387.53元。因该款由卢国华取走,卢国华去世后安某为管理人,因此安某应给付王志、王某乙、王某丙每人各387.53元,给付王某甲4263.25元。对于原告主张给王鸿购买墓地的11800元,应由安某、卢国华负担7866.67元,由王某甲负担3933.33元,现该款项由王志及其妻子陈桂荣交纳,应由安某给付王志7866.67元,由王某甲给付王志3933.33元。对于原告主张办王鸿丧事之后花费的饭费15000元要求王某甲返还,因王鸿去世后,由其母卢国华出钱办理丧事、收取丧礼金和支出饭费,其母亲办理的各项支出属于合理花费,符合人之常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志陈述2007年至2011年2月王某甲随王志、陈桂荣生活四年,每年给王某甲花销12531元,四年共计50124元,对于原告王志主张被告王某甲返还该款项,其花销的数额没有依据,且没有相关证据提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的租金,因王志在王鸿去世一年后出租房屋,具体出租时间无法计算,但能够确定起诉之后,由王志管理并出租房屋,且每月租金1000元,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王志返还房屋租金,原审法院支持从起诉时间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租金收益其中王某甲占36.67%,租金从2011年1月计算至2013年10月共计34个月,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租金共计34000元,王志应返还给王某甲12467.8元,从2013年11月起原告王志每月给付被告王某甲租金366.7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华药集团给王鸿遗属王某甲的抚恤金,2007年至2012年共计1750元,对于被告王某甲要求原告王志返还该175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丧礼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且根据丧葬习惯,丧礼金取得后也有相应的支出,对于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王志返还被告王某甲的低保金,卢国华在世时由王志取出,由卢国华管理低保金,被告王某甲曾跟随卢国华生活,王志给王某甲购买过手机、自行车等物品,在卢国华去世后由王志取出并管理低保金,现低保金已经于2013年2月停止,因此对于被告王某甲要求返还低保金款项,法院支持王志返还从卢国华去世之后至低保中止之日的金额,从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共计24个月,按照每月400元计算,金额为9600元,王志应返还该9600元给王某甲。案件审理过程中卢国华去世,对于被告反诉主张分割卢国华房产的份额,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另案处理。判决:一、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28号56栋1单元202号房产由安某、王志、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按份共有,原告安某占53.33%,原告王志占3.33%,原告王某乙占3.33%,原告王某丙占3.33%,被告王某甲占36.67%;二、被继承人王鸿的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谈南路支行账号为63×××73号中存款6000元,由安某继承3200元,由王志、王某乙、王某丙每人各继承200元,由王某甲继承2200元;三、被继承人王鸿在华北制药集团制剂有限公司的公积金18856.13元,由安某继承10055.97元,由王志、王某乙、王某丙每人各继承628.54元,由王某甲继承6914.54元;四、被继承人王鸿的养老金账户11626元,由原告安某给付王志、王某乙、王某丙每人各387.53元,原告安某给付被告王某甲4263.25元;五、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安某购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28号56栋1单元202号房屋的购房款10884.33元;六、原告安某给付原告王志购买墓地款7866.67元,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王志购买墓地款3933.33元;七、原告王志给付被告王某甲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房屋出租收益12467.8元;原告王志从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王某甲房屋出租收益366.7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八、原告王志返还被告王某甲华药集团给付的抚恤金1750元;九、原告王志返还被告王某甲低保金9600元;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28号56栋1单元202号的房屋内组合家具一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家用电器中空调、炉灶、冰箱、洗衣机归原告安某所有,电视机归原告王志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367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183元。房地产评估费106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53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5300元。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一致。原二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王鸿的遗产。在王鸿去世后,该遗产由其父母即被上诉人安某、卢国华及王鸿的儿子即上诉人王某甲三人按份继承。后因在诉讼期间卢国华去世,对于卢国华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丈夫即被上诉人安某及其子女被上诉人王志、王某乙、王某丙和王鸿的儿子上诉人王某甲继承。上诉人主张卢国华的份额不应由被上诉人安某依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王鸿去世时被上诉人安某与卢国华的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卢国华应继承的份额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安某应该占有其中一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某的继承份额也应有卢国华的一半,因该案系继承纠纷不是分家析产且被上诉人安某尚在世不存在分割被上诉人安某的财产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道理,法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志、王某乙、王某丙与被上诉人安某未形成抚养关系,因卢国华与被上诉人安某于××××年再婚,双方在一起生活长达二十多年,应认定形成抚养关系。再上诉人主张租金应从2008年计付,因上诉人在其父王鸿去世后有时在其奶奶卢国华处生活,有时跟随其母周某生活,而被上诉人王志与其母卢国华生活在一起,租金上交其母卢国华,卢国华对上诉人王某甲亦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因此原判从卢国华去世后计付上诉人租金亦在情理之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原判对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比例确定错误。王鸿的房产应首先由安某、卢国华、王某甲各继承1/3。卢国华继承的1/3房产,再由安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志五人继承。且原判对诉争房产的0.01%份额未予判决,成了无主物;2、判决书没有体现出照顾未成年人、没有生活来源人的继承法原则;3、王某甲所继承其父房产的比例份额适用于石家庄市跃进路28号56-1-202号房产、商业银行的存款、公积金、养老金、房屋出租的收益;4、原判第七项对王志给付王某甲房屋出租收益分配的比例是错误的。王某甲应按认定的继承其父房产的份额比例收取房租收益,收益的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应从2007年3月开始计算;5、王某甲的低保金应全部返还给其本人;6、王某甲负担5300元房地产评估费明显分配不当;7、原审认定王某乙、王某丙、王志与继父安某形成抚养关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经再审查明,被申请人安某与卢国华××××年结婚,与王鸿形成抚养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安某与王志、王某乙、王某丙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王鸿的去世后,其遗产分割前,卢国华与安某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国华应继承的份额应属卢国华与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份额中应有安某一半的份额,另一半份额即发生转继承的份额,由卢国华的继承人安某、王志、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继承。原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依此计算,各继承人对王鸿的遗产继承的份额应为:安某8/15、王志1/30、王某乙1/30、王某丙1/30、王某甲11/30。原一、二审判决判定“王鸿的遗产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28号56栋1单元202号房产由安某、王志、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按份共有,原告安某占53.33%,原告王志占3.33%,原告王某乙占3.33%,原告王某丙占3.33%,被告王某甲占36.67%。”,各继承人份额相加为99.99%,该房产份额尚有0.01%未做处理,应予纠正。该房产份额应由安某占8/15,王志占1/30,王某乙占1/30,王某丙占1/30,王某甲占11/30。关于王鸿遗产中的商业银行存款、公积金、养老金、房屋出租收益均应依此份额计算。被继承人王鸿的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谈南路支行账号为63×××73号中存款6000元,由安某继承3200元,由王志、王某乙、王某丙每人各继承200元,由王某甲继承2200元;被继承人王鸿在华北制药集团制剂有限公司的公积金18856.13元,由安某继承10056.60元,由王志、王某乙、王某丙每人各继承628.54元,由王某甲继承6913.91元;被继承人王鸿的养老金账户11626元,由安某给付王志、王某乙、王某丙每人各387.53元,安某给付王某甲4262.87元;王志给付王某甲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房屋出租收益12466.67元;王志从2013年11月起每月应给付王某甲的房屋出租收益为366.67元。原判对王鸿遗产中的公积金、养老金、房屋出租收益的份额计算结果有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称原一、二审判决没有体现出照顾未成年人、没有生活来源人的继承法原则,应增加其继承份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王志出租诉争房屋所得的收益应属各继承人共有。王志称其在王鸿去世后,在诉争房屋居住一年后将房屋出租,但其具体出租房屋的时间无法确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租金收益从2011年1月计算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称房租收益应从2007年3月开始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在王鸿去世后,也时常随卢国华生活,卢国华对其尽了一定的抚养义务,王志亦给王某甲买过自行车和手机等物品,均为其支付了一定的生活费用。原一、二审判决判令王志返还从卢国华去世之后至低保金终止之日的低保金,合情合理。再审申请人王某甲要求返还全部低保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28号56栋1单元202号房产的评估费用10600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理应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判令再审申请人王某甲负担5300元评估费用并无不当。安某与卢国华在原审中称其二人××××年结婚,对王鸿履行了抚养义务。再审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安某与王鸿形成了抚养关系。安某与王志、王某乙、王某丙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安某为王鸿、王志、王某乙、王某丙四人的继父,均形成了抚养关系,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应予纠正。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对王鸿遗产中房产、商业银行存款、公积金、养老金、房屋出租收益的份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七项;三、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六、八、九、十项。四、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28号56栋1单元202号房产由安某、王志、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按份共有,安某占8/15,王志占1/30,王某乙占1/30,王某丙占1/30,王某甲占11/30;五、被继承人王鸿在华北制药集团制剂有限公司的公积金18856.13元,由安某继承10056.60元,由王志、王某乙、王某丙每人各继承628.54元,由王某甲继承6913.91元;六、被继承人王鸿的养老金账户11626元,由安某给付王志、王某乙、王某丙每人各387.53元,安某给付王某甲4262.87元;七、王志给付王某甲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房屋出租收益12466.67元;王志从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王某甲房屋出租收益366.67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某负担367元,由王某甲负担183元。房地产评估费10600元,由安某负担5300元,王某甲负担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彬审 判 员 姜瑞祥代理审判员 王彦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