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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魏某、人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郭庆安,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克云,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克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起诉称:被告张某与魏世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原告魏某。后被告张某与魏世泽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7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成人。由于各种原因,原告一直由父亲魏世泽和祖母抚养至成人,被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也没有支付分文抚养费。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88200元(按每月600元计算,从2002年8月计算至原告成人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已经成年不再享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赚钱,一直都有支付抚养费,在当时工资收入不高的情况下,常会三、五百往家里寄钱,也有给孩子买衣服、玩具等生活用品,每逢假期都会回老家亲自照顾原告及其哥哥,实际上两个孩子是由被告与魏世泽共同抚养。事实上被告已经抚养原告健康成长直至成年,根本不存在拖欠抚养费的事实,且原告主张每月600元抚养费不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需要。经审理查明:魏世泽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7月25日离婚,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长子魏浪浪(××××年××月××日出生,听力语言残疾)由魏世泽抚养成人,婚生次子魏某(××××年××月××日出生)由张某抚养成人,双方互不付抚养费。之后,魏浪浪、魏某一直跟随祖母生活在贵州老家,而魏世泽与张某先后来乐清务工。魏某的抚养费一直由魏世泽承担,张某未履行抚养魏某的义务,也未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残疾人证、安徽省绥阳县蒲场镇大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现就读于绥阳县中等职业学校的证明,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魏世泽和张某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内容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故张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来承担抚养婚生子魏某的义务。然而,魏某一直由魏世泽承担抚养费,由其祖母照顾其生活起居,张某未尽其抚养义务。现魏某向其母亲张某主张自2002年8月起至其成年时(即2014年10月)止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金额,鉴于原告生活在贵州当地、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故合计金额为73500元。被告张某辩称其一直有支付抚养费,但其于庭审中无法详细陈述抚养费支付的具体金额、时间间隔等细节,亦未能提供有关支付抚养费的凭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现已成年,故已丧失向其主张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是其年满十八周岁前被告作为母亲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的体现,且原告目前仍在学校学习,原告并未成为有完全独立生活的能力的人,故被告的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某抚养费735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