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徐正平,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甲。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平与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邹某乙,现就读于开发区实验小学。婚后双方未能建立正常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挑起争吵,并且赌博,殴打原告,还焚烧衣服,现两人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其从未打过原告,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且双方均为再婚,为了小孩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邹某乙,现在丹阳市开发区实验小学读三年级。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应当有一定的认识。此次婚姻系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成婚,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善待配偶。现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家庭生活琐事,这是双方沟通、交流不够而致,并不属于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彼此关爱,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从家庭及子女利益出发,冷静处理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