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陕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江某某滥伐林木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宁陕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江某某担任宁陕县丰富镇和平村坪沟口组天保工程护林员,未能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在2013年初至2014年初,宁陕县丰富镇和平村坪沟口组村民陈某某滥伐国家天保林林木35.6亩,林木蓄积52.278立方米。吴某某滥伐国家天保林林木48.8亩,林木蓄积78.6032立方米。2013年2月被告人江某某在仅办理6立方米蓄积烧柴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柴山和承包山两个地方砍伐林木耳树生产耳棒,经鉴定共滥伐林木折合林木蓄积61.993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玩忽职守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对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滥伐林木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吕家红提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江某某的滥伐林木行为应当在一年内累计计算。其在2013年的滥伐数量为9.83立方米,不构成刑事犯罪,故其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当认定为52.1632立方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江某某担任宁陕县丰富镇和平村坪沟口组天保工程护林员,承担“坚持经常巡山护山,积极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发现案情,及时报告,并协助查处,严禁监守自盗、隐案不报和玩忽职守”的职责。2013年初至2014年初,宁陕县丰富镇和平村坪沟口组村民陈某某、吴某某分别在坪沟口组境内的天保林内滥伐林木生产香菇。被告人江某某发现二人的滥伐情况后,由于自身也在无证砍伐林木,既未制止二人,也未向上级部门汇报反映,导致陈键锋滥伐国家天保林林木35.6亩,林木蓄积52.278立方米。吴某某滥伐国家天保林林木48.8亩,林木蓄积78.6032立方米。2013年2月被告人江某某在仅办理6立方米蓄积烧柴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柴山和承包山“本户上对面”砍伐林木,共计砍伐耳树生产耳棒754节,经鉴定折合林木蓄积15.8306立方米。2014年3月,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柴山和承包山“黑槽”、“毛狗洞”(小地名)两个地方砍伐林木,共计砍伐耳树生产耳棒3184节,经鉴定折合林木蓄积52.1632立方米。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江某某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能力。2、丰富镇林业站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江某某在2013年办理了6立方米的烧柴手续,其砍伐的地点系本人的柴山。3、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了被告人江某某砍伐的地点林地的四界,所办理的8立方米采伐手续,采伐地点属于其本人的柴山。4、“本户上对面”、“黑槽”、“毛狗洞”林木采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江某某砍伐的地点的具体位置、方位、林木伐根情况及遗留物品痕迹情况。5、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证实了被告人江某某在“本户上对面”、“黑槽”、“毛狗洞”采伐现场所砍伐的林木,经过现场勘查计算,共计折合林木蓄积为67.9938立方米。6、证人江某志、裴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江某某雇请他人在本人的柴山砍伐林木,生产菌棒的事实。7、宁陕县林业局宁林发(2013)7号文件、(2014)2号文件,证实了关于明确被告人江某某为2013年、2014年村级兼职管护人员的通知和其所负责管护的区域范围。8、丰富镇天然林资源管护工程合同书,证实了被告人江某某作为天然林管护人员的日常职责和所管护的范围。9、被告人江某某的护林日志,证实了被告人江某某从未如实填写护林日志的事实。10、证人陈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陈某某、吴某某的滥伐林木行为,却从未予以制止,而且他自己也在砍伐林木的事实。11、证人赵鹏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江某某从未向政府林业部门报告过有滥伐林木的情况,也未有相关的记录的事实。12、陈某某、吴某某滥伐林木的采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证实了二人砍伐林木的地点的具体位置、方位和砍伐林木的数量。1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护林员,未能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其管护辖区内的林木被滥伐130.8812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只办理了6立方米的采伐手续,却擅自在自己柴山内采伐林木生产耳棒3938节,折算林木蓄积67.9938立方米,共超出采伐证采伐了61.9938立方米,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滥伐林木罪,应当二罪并罚。辩护人的意见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宋 卫审 判 员 廖世杰人民陪审员 邓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