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喻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450号原告喻某。委托代理人黄荣杰,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丁干明、XX,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杰,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干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夏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喻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被告独断专行,遇事从不与原告商量。2015年以来,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由,离家外出不归。2015年6月1日,被告回家用花言巧语将原告骗至郑州,并对原告进行“洗脑”,强迫原告参与搞资本运作,称投资6.98万元,两年后就可获得1040万元。原告得知被告加入的是传销组织,将来必然会受到法律的惩处,便苦口婆心劝说其回家,但被告执迷不悟,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抚育费6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各半负担。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一见钟情,个性相投,相恋半年之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一年后婚生一女,取名喻某乙。婚后,被告相夫教子,操持家务,努力工作,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偶有争吵,但仅仅属于夫妻间正常的意见分歧,并没有破坏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其要求离婚的理由是因为被告参加了非法传销活动不属实,被告在朋友的推荐下考察的这一投资项目,是在充分尊重并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和建议之后,夫妻双方于今年的6月初共同去郑州考察的,后因为原告认为不适合,被告也于6月下旬回到大丰,回来之后被告发现原告已擅自将被告原先与朋友共同经营了几年的棋牌室转让,这才是双方之间产生矛盾的真实原因。夫妻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夏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喻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因到河南省郑州市投资的问题使夫妻矛盾加剧。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遇事也不能互谅互让,处理方式欠妥,致夫妻矛盾加剧。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春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