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顾春生与金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生,金辉,金婷婷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顾春生。委托代理人崔益云,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辉。第三人金婷婷。原告顾春生诉被告金辉、第三人金婷婷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益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第三人金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生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2012年6月12日归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恶意逃避债务,于2012年8月1日将坐落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公馆501幢乙单元3203室的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经查,第三人系被告之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对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公馆501幢乙单元3203室房屋的过户行为;2、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辉未作答辩。被告第三人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金辉向顾春生借款600万元,约定于2012年6月12日归还,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钱如亚、江苏世博经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亚泰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金辉未按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26日,顾春生起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钱如亚、江苏世博经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亚泰纺织有限公司对金辉的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8日,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调解,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钱如亚、江苏世博经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亚泰纺织有限公司承诺归还顾春生600万元,于2012年8月9日前归还2675069元,余款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后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钱如亚、江苏世博经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亚泰纺织有限公司向顾春生归还2675069元,余款3324931元未归还。顾春生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钱如亚、江苏世博经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亚泰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324931元,并支付诉讼费269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6831元。经执行,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钱如亚、江苏世博经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亚泰纺织有限公司共偿还1733905.64元,扣除诉讼费269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归还1702005.64元,尚欠1622915.36元。因常州亚泰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钱如亚、江苏世博经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亚泰纺织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12月20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执字第4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武商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2014年6月23日,顾春生以金辉未归还剩余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金辉归还借款1622915.36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判决“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顾春生借款1622915.3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计19857元”。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顾春生申请执行。2014年11月11日,顾春生经查询发现,金辉名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公馆501幢乙单元3203室的房屋已于2012年7月20日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至第三人金婷婷名下。另查明,顾春生于2015年3月30日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天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薄查询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金辉在欠顾春生600万元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公馆501幢乙单元3203室房屋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至第三人金婷婷名下。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无偿转让涉诉房屋。被告、第三人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已实际造成对顾春生合法权益的损害。故顾春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故顾春生要求金辉及金婷婷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辉、金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辉与金婷婷对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公馆501幢乙单元3203室房屋的过户行为。二、金辉与金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顾春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05元,由金辉与金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代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