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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王三根、匡丙武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亮,王三根,匡丙武,宋二保,彭小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王明亮,农民。被告王三根。被告匡丙武。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二保。被告彭小平。原告王明亮与被告王三根、匡丙武、宋二保、彭小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亮、被告匡丙武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根、宋二保、彭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亮诉称,原告所经营的挖机和铲车自2014年5月30日开始为四被告所开采的位于安福县枫田镇水西村北方前水库锁下山场煤矸矿提供开挖煤矸石作业服务。从2014年9月下旬开始,四被告称因经营不善,拒不与原告结清机械费欠款,后经安福县枫田派出所调解,四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将欠款102000元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欠款102000元。被告匡丙武辩称,四被告尚欠原告挖机费、铲车台班费是事实,但被告匡丙武是与其他被告及李春茂合伙经营煤矸石矿,该债务应由合伙人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应按照各自占股比例支付该款。李春茂也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王三根、宋二保、彭小平未答辩。原告王明亮为其诉称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四被告尚欠原告挖机、铲车台班费10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匡丙武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匡丙武为其辩称提供了被告匡丙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匡丙武与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匡丙武的主体资格及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尚欠原告的欠款应当由各合伙人按照比例履行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匡丙武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合伙协议书表示未曾见过,也不清楚被告之间合伙的事,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方之间合伙协议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甲方系胡贞财,乙方系王三根、李春茂、宋二保、刘小根,并无被告匡丙武的姓名,该合伙协议是否系四被告、李春茂之间就本案所涉煤矸石矿的合伙协议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三根、宋二保、彭小平未提交证据材料。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四被告合伙经营煤矸石矿,原告自2014年5月起以其自有的挖机、铲车为四被告的煤矸石矿提供开挖煤矸石作业服务。2014年10月21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王明亮北方前水库锁下山场煤矸石矿挖机、铲车台班费壹拾万零贰仟元正,限期贰个月还清,在10月21日至12月20日期间,不管煤矸石矿是转让,还是内部股东经营开采,必须把王明亮的机械台班费付清后方可开工,如时间期限到后未还清欠款,王明亮有权开采煤矸石卖,卖回欠款为止,或法院起诉”。四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完成开挖煤矸石作业服务,且四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四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欠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匡丙武辩称,应由合伙人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应按照各自占股比例支付该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匡丙武要求追加合伙人李春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提供的合伙协议无法确认是否系四被告与李春茂之间就本案所涉煤矸石矿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不予追加李春茂为本案被告。被告王三根、宋二保、彭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根、匡丙武、宋二保、彭小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明亮欠款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王三根、匡丙武、宋二保、彭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黎人民陪审员  管淑红人民陪审员  彭铜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