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星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星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703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3391-X。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星华,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星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涪金石小贷(2014)年借字第0439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年利率为24%,期限为12个月;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支付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全数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兴华西路13号(三江小区)4幢负1-4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0万元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息,经催收后仍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的资金利息和复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13号(三江小区)4幢负1-4号房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星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涪金石小贷(2014)年借字第043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且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或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并以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13号(三江小区)4幢负1-4号车库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登记号为(2014)抵押第03758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13号(三江小区)4幢负1-4号的车库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0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涪金石小贷(2014)年借字第0439号个人借款合同、(2014)抵押第03758号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书、银行划款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和复息标准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13号(三江小区)4幢负1-4号车库一套抵押借款,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套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已发生,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欠借款本息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0万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对于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双方对其进行了约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星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13号(三江小区)4幢负1-4号车库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马星华未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10万元以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马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艳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