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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武汉市盛奥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盛奥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闵建强,杨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3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武汉市盛奥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910号。法定代表人闵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雪松,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牧川,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闵建强,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雪松,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牧川,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天华,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林来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武汉市盛奥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奥公司)、闵建强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区法院)(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受理杨天华的执行申请立案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故异议人认为法院执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确认“原告杨天华享有被告武汉市盛奥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份”,虽形式上未明确给付内容,但判断是否具有给付内容,应结合当事人诉讼目的和请求,并考虑减少当事人诉累及其诉讼目的能否通过执行来实现等多种因素。本案申请执行人杨天华诉讼目的是要实现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益,其股东身份的体现是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标志,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只有在接受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依照判决主文内容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才能完成股东身份及股权登记。因此,本院(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具有可执行性。为了减少讼累,申请人无需再另行提起要求异议人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主张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盛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闵建强一人公司,但经法院判决,闵建强在盛奥公司的股东登记时,已损害了申请执行人杨天华股东权益,原盛奥公司的股东登记应予变更,杨天华的股东权益需经司法权强制实现,本院受理其执行申请,依法变更盛奥公司股东组成及股份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无需经闵建强同意。故异议人主张法院强行变更盛奥公司股东登记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盛奥公司、闵建强向本院书面复议称,一、江汉区法院执行程序违法。该院受理杨天华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未按程序向申请复议人盛奥公司和闵建强送达(2013)鄂江汉执字第01153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直到2014年1月7日才在江汉区法院复印上述执行通知书,而此时工商局已依据江汉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强行办理盛奥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将申请执行人杨天华登记为盛奥公司的股东。二、(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书不具可执行性。上述判决仅确认杨天华享有盛奥公司50%的股份,并未判令申请复议人返还其股份或是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在诉讼中杨天华亦未提出变更盛奥公司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办理盛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其不具有可执行性。结合杨天华与闵建强签订系列协议的约定内容,杨天华的身份只是享有盛奥公司50%股份的隐名股东,而江汉区法院(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对于前述“驳回原告杨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只字不提,主观臆断认为杨天华的诉讼目的是要实现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益,进而认为杨天华股东身份的体现是以工商注册登记为标志,明显违法。三、即使(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执行,亦需得到申请复议人闵建强的认可,方能办理盛奥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盛奥公司原登记在闵建强个人名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闵建强持有盛奥公司100%的股份。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本案中如需将杨天华登记为盛奥公司股东并办理工商登记,需经盛奥公司另一股东即闵建强的同意,在未取得申请复议人闵建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变更盛奥公司股东登记程序违法。综上,江汉区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对不具备可执行性的判决错误执行,且明显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本院查明,原告杨天华与被告盛奥公司、闵建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江汉区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杨天华享有盛奥公司50%的股份;二、驳回杨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65元、邮寄费用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57元,由杨天华、闵建强各负担15028.5元。判后,盛奥公司与闵建强不服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等。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天华于2013年10月16日向江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并立(2013)鄂江汉执字第01153号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盛奥公司、闵建强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送达(2013)鄂江汉执字第0115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盛奥公司、闵建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承担案件执行费、迟延履行金等。因被执行人盛奥公司、闵建强未履行义务,该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鄂江汉执字第01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盛奥公司50%的股权过户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杨天华名下;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盛奥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5153.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2013年11月14日,江汉区法院向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2013)鄂江汉执字第011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盛奥公司50%股权过户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杨天华名下。江汉区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申请执行人杨天华和被执行人盛奥公司、闵建强送达(2013)鄂江汉执字第01153号执行裁定书。盛奥公司、闵建强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江汉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盛奥公司、闵建强的异议。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盛奥公司、闵建强认为江汉区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杨天华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未按程序向申请复议人盛奥公司、闵建强送达(2013)鄂江汉执字第01153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执行程序违法的问题。江汉区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申请复议人盛奥公司、闵建强送达(2013)鄂江汉执字第01153号执行裁定之前,已于2013年11月14日到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盛奥公司5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杨天华名下,故申请复议人盛奥公司、闵建强提出江汉区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盛奥公司、闵建强认为(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不具可执行性的问题。(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只确认申请执行人杨天华享有申请复议人盛奥公司50%的股份,并未判决给付内容,故该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江汉区法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执字第01153号执行裁定,将申请复议人盛奥公司50%的股权过户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杨天华名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申请复议人盛奥公司、闵建强认为盛奥公司是原登记在闵建强个人名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其享有盛奥公司100%的股份,(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书即使能够执行,亦需得到其认可,方能办理盛奥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其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认定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备执行条件以及如何执行,依据的是有关执行的程序法,申请复议人盛奥公司、闵建强所提的实体法律,不适用于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其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江汉区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二、由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武汉市盛奥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闵建强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巴 雷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