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邹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名李某丁,现年10周岁,次女名李某丙,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被告与其他女人在外共同生活,并且于2013年在外生育一子。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共同生活,并生儿育女,不仅是对原告不忠诚,对婚姻不负责任,更是公然对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蔑视和挑战。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因此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女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丁,现跟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质证。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丁,现跟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份被告李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女,但是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多,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丁、李某丙一直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李某丁、李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李某乙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因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丁、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10月30日前分别支付李某丁、李某丙本年度抚养费4800元至李某丁、李某丙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道策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人民陪审员  李修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