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宏松与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松,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刘宏松,男,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刘天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刘宏松与被告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制造公司)、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市永和制造公司、永和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松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25日开始在被告永制造公司参加工作,从事小工、刷漆、学习铆焊等工作,2007年11月被告永和安装公司成立,原告被划分到永和安装公司工作,从事铆焊与刷漆工作。2012年9月因腿疼入院查出白血病,怀疑与从事职业有关。由于原告主张的工种和油漆工作时间与被告有异,为查明事实原告向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二被告处的工种为铆焊及油漆工;确认油漆工工作年限为3年。被告永和制造公司、永和安装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办理退休手续或出生时间,特殊工种工龄的认定及个人因报销差旅费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外劳动仲裁委未受理原告的申请,也说明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刘宏松属于铆焊工,持有焊工证,属于特殊工种,其无论在永和制造公司上班还是在永和安装公司上班,其均没有干过油漆工作,始终干的是铆焊工作,被告方有证据可以证实。铆焊工不允许干刷漆工作,因为铆焊工是带火作业,而油漆属于易燃易爆物品,二者是不相容的,既干焊接、切割工作,又进行刷漆,这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是极其危险的。原告刘宏松的大姑父是制造公司总经理张文录,二姑是制造公司铆焊车间管理人员,所以原告刘宏松进厂后受关照,从一开始就学习、从事技术方面的工作,且刘宏松有焊工证,公司不可能安排其干比铆焊工作低一级的刷漆工作。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宏松于2002年到被告永和制造公司工作,学习并从事铆焊工作。2007年11月被告永和安装公司成立,原告刘宏松被分到永和安装公司工作,继续从事铆焊工作。有时焊活少时,也参与其他工作,如钢结构组对安装,设备安装;有时高空作业,因吊装和其他原因油漆脱落,也负责补一下油漆;在焊接完工后,在焊接点补一补油漆。2012年9月原告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2013年8月5日经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后被告永和安装公司向唐山市卫生局申请职业病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刘宏松在被告永和制造公司、永和安装公司工作职业危害接触实际年限累计9年11个月,其中刷漆3年左右,工种为铆焊及油漆工。开平区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2月5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在两被告处的工种为铆焊及油漆工,确认油漆工工作年限未3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作证明、开平区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原告刘宏松未能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虽然在被告永和安装公司工作期间,在从事铆焊工作之余也从事过部分补漆工作,但偶尔的补漆不能视为从事刷漆工作,从而认定原告的工种为铆焊及刷漆工,原告的工种应当为铆焊工。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油漆工工作年限为3年,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冶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宏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刘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会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