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劲松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寻民保字第11-2号申请人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寻乌县长宁镇长安大道金碧豪庭。法定代表人李镇,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林劲松,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银丰公司”)与被申请人林劲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8月11日依申请人银丰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寻民保字第11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林劲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账号为62×××76中的存款计人民币100000元。申请人银丰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以被申请人林劲松情况有变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银丰公司的解封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林劲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县支行账号为62×××76中的存款计人民币100000元的冻结。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计人民币1020元,由申请人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赖石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