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五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春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曹子伟,临清市寰宇物流有限公司,龚加印,南和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志林,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开街**号。代表人:吕继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旺,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子伟,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寰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刘垓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全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加印,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和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闫里乡闫里路口东北30米处。法定代表人:倪鑫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