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光新路乐购超市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液压钳等,撬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龟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1元)车锁,将该车推离原地后被被害人刘某某及社保队员发现,被告人陆某某被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