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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雅敏与被告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敏,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王雅敏,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彭天源,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敏,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王雅敏与被告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天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敏诉称,原、被告通过原告丈夫吴俊介绍认识,被告与吴俊系普通朋友。2013年3月被告以做服装生意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原告前往被告囤货仓库看见有许多衣服,且被告称生意回报率会很好,8月即可还款,故原告同意出借。4月13日,原、被告至被告仓库附近建行,原告全额转账后,在被告家中,原告提供了格式借款协议交由被告签署,协议抬头及签名处涉及被告身份事项内容的都是被告填写,其余均原告填写。协议约定了借期、罚息等内容。期满,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且下落不明,现诉讼时效临近,原告只得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前述借款自2013年8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诉讼费。被告倪敏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转账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和原告借款交付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将18万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署了原告提供并填写的格式借款协议,明确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期至2013年8月30日,逾期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转账凭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雅敏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倪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王雅敏上述借款自2013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85元,由被告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