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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6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院8号楼车库出口,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误认为被害人韩×(男,42岁)欲对其进行殴打,故持碎啤酒瓶将韩×扎伤,致其上唇贯通伤等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12日,被告人陈×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韩×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