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全保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全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俊德,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负责人韩剑飞,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海兵,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所在地长治市西大街朱家巷2号。法定代表人韩天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宏、王保伟,均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所在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佳华街9号。负责人楼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博、栗婉瑛,均系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胡全保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全保及代理人郭俊德,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代理人曹海兵,原审第三人长治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的代理人杨瑞宏、王保伟,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分公司)的代理人赵博、栗婉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胡慧峰系保安公司职工,被派遣至电力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电力分公司设有食堂,保安可免费一日三餐。2014年9月11日,胡慧峰为19时至次日7时的备勤人员。当晚22时20分许,胡慧峰驾晋D7C1**号车外出购买食物,当行驶至326省道与长子县石哲镇吕村丁字交叉口路段向西转弯时,与晋D467**、晋DG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胡慧峰当场死亡。2014年9月23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慧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8日,人社局受理了保安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相关材料,并依法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015年4月16日,胡全保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胡慧峰于2014年9月11日在外出购买食品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长人社工伤(2015)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胡全保的诉讼请求。胡全保上诉称,1、胡慧峰是在备勤时因饥饿外出购食品的,系正常生活需要,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关系,属工作原因;2、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本意;3、胡慧峰的行为属违纪,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人社局书面辩称,胡慧峰受伤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保安公司当庭口头述称,1、我分公司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任何责任;2、胡慧峰系在备勤期间外出购食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应属于工伤;3、劳动法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还算工伤,上班期间更应算工伤。电力分公司当庭口头述称,1、胡慧峰是否属工伤,与其没有关系;2、胡慧峰受到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所出示的证据同一审,所证明的问题与一审一致;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本案中,胡慧峰系保安公司的职工,其的工作地设有食堂,并免费提供一日三餐。其于2014年9月11日在备勤时,于22时20分许因饥饿驾车外出购买食品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长人社工伤(2015)1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证据确凿。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人社局经过了受理、调查核实、决定,送达程序,符合法定程序。适用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属适用法规正确。(2015)城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胡全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全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学成审 判 员 温福宝代理审判员 王璐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