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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国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81号原告: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林,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胜,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疆生,乌鲁木齐天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与被告赵国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强、王长林,被告赵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诚公司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赵国胜签订《工程施工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由赵国胜负责承揽乌鲁木齐市开发区上海路以东、科技园路以南的兰庭书苑6#、9#住宅楼的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赵国胜却在施工过程中编造各种理由阻挠合同的顺利履行,2013年4月5日,被告委托相关机构会同原告及工程建设方,一致同意由建设银行新疆分行为6#、9#楼工程结算审核单位,并确定建行新疆分行的审核结果为最终结算结果,各方予以认可。建行新疆分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被告施工的6#楼审定价为10732959.71元,9#楼审定价为11081358.95元,合计21814318.66元,而实际上原告已累计支付被告各项费用24696398.32元,其中超付被告人工工资、材料款1486431.91元。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缴纳管理费327214.78元,承担税款739499.30元,未开立的材料发票金额为5713314.78元,按照约定被告需缴纳补开发票税款306233.67元,被告还应承担6#、9#楼决算费227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赵国胜返还原告超付人工工资、材料款1486431.91元;赵国胜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27214.78元;赵国胜承担工程税款739499.30元;赵国胜承担补开材料发票所需税款306233.67元;赵国胜承担预算送审费22700元;赵国胜承担利息172924,77元;赵国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国胜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而是属于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工程审价并未告知我方,我方对审价的情况并不知情,赵国胜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清楚。原告诉称的超付材料款、工程款在其他费用中已经扣除,其他借款人已经在法院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24.6万元的管理费原告已经扣除,725960元的工程借款已经扣除,超付的人工工资属于个人借款,已另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新疆科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达公司)与建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诚公司承包兰庭书苑小区6#、9#楼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20日。2011年9月20日,建诚公司与赵国胜签订工程施工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赵国胜遂进场施工。2013年2月2日,科艺达公司、建诚公司、赵国胜就兰庭书苑小区6#、9#楼工程结算审核达成如下内容:一、一致同意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为6#、9#楼工程结算审核单位;二、建行新疆分行所审核结果为最终结算结果,各方必须认可;三、审核费用由建设方承担50%,施工方(项目承包人)承担50%。2013年3月24日,科艺达公司向建诚公司、赵国胜及乌鲁木齐兴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为:“因建诚公司和赵国胜未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故解除与建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请建诚公司和赵国胜在2013年3月29日前将施工现场材料清理完毕。请乌鲁木齐兴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建诚公司和赵国胜所施工的工程数量和质量进行监督并监督施工方退出施工现场。”2013年4月9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街道办事处做出会议纪要,内容为:“……由科艺达公司、建诚公司、工程承包方赵国胜,三方委托新疆建设银行审计机构对工程进行审价。”2013年5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区分行造价咨询业务部就兰庭书苑6#、9#楼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6#楼审定工程造价为10732959.71元,9#楼审定工程造价为11081358.95元。2012年12月31日,赵国胜与建诚公司就兰庭书苑小区6#、9#楼项目付款情况形成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累计金额为25299030.19元,赵国胜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建诚公司与赵国胜就兰庭书苑小区6#、9#楼项目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建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赵国胜出具的借条、收条、工资表、工资领据、转账支票存根、材料款收据,上述款项共计23300750.57元,其中人工工资8258580元,材料费15042170.57元。赵国胜对上述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辩解部分款项未实际领取。认定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借条、收条、工资表、材料款收据、“兰庭书苑”6#9#楼工程结算审核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付款对账单、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建诚公司与赵国胜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由赵国胜负责承揽兰庭书苑6#、9#住宅楼的施工任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国胜对该工程项目实行大包干施工,赵国胜作为一名自然人,并未取得任何建筑施工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对该项目工程的非法转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诚公司诉称向赵国胜超付了人工费及材料款,赵国胜应当将超付的人工费及材料款1486431.91元予以返还,为证实其主张,建诚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会议纪要、借条、收条、工资表、材料款收据、“兰庭书苑”6#9#楼工程结算审核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付款对账单等证据,赵国胜认为双方未对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对工程结算审核协议及报告书均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建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协议中,该工程的发包人科艺达公司、承包人建诚公司、实际施工人赵国胜均一致同意由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赵国胜对其在该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的内容系建诚公司后期添附,赵国胜并未就该工程结算同意建行分行进行审核,同时,赵国胜就该证据上其签名与其他协议内容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赵国胜认可该证据上的其签名的真实性,同时,根据建诚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4月9日,赵国胜、建诚公司、科艺达公司三方曾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街道办事处做出会议纪要,内容为:“……由科艺达公司、建诚公司、工程承包方赵国胜,三方委托新疆建设银行审计机构对工程进行审价。”该会议纪要中对三方协商约定的审价机构与建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协议中约定的机构一致,赵国胜要求对其签名与其他协议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的结果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对该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的6#楼审定工程造价为10732959.71元,9#楼审定工程造价为11081358.95元,本院予以采纳。建诚公司主张已向赵国胜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23300750.57元,赵国胜对建诚公司提交的借条、工资单等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解部分款项存在仅打条未收款的情形,赵国胜就该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诚公司主张已向赵国胜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23300750.57元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对该项目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建诚公司的付款情况,关于建诚公司要求赵国胜返还超付人工费、材料费148643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诚公司主张赵国胜应当向其支付管理费327214.7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工程总造价1.5%管理费用的约定亦为无效条款,关于建诚公司要求赵国胜支付管理费32721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诚公司要求赵国胜承担工程税款739499.30元及补开材料发票所需税款306233.6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建诚公司与赵国胜属于非法转包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亦为无效条款,工程税款及材料发票税款的缴纳系国家税务管理部门的征收管理职责,建诚公司应当按照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缴纳税费,建诚公司要求赵国胜承担工程税款739499.30元及补开材料发票所需税款30623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诚公司要求赵国胜承担预算送审费22700元的诉讼请求。建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出具的咨询费发票,金额为63000元,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该票据手写载明“6#/9#,22700”,该票据载明的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并未就该费用的负担达成约定,同时,建诚公司并未提交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出具的相关结算报告意见,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建诚公司要求赵国胜支付22700元预算送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诚公司主张赵国胜应当向其支付超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172924.7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赵国胜实际施工的6#、9#号楼并没有全部施工完毕,赵国胜与建诚公司就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亦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关于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在本案起诉之前无法确定,关于超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建诚公司对超付工程款主张一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利息的标准有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胜向原告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人工工资、材料款1486431.91元;二、被告赵国胜向原告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超付人工工资、材料款产生的利息损失89185.91元(1486431.91元×6%);三、驳回原告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国胜支付管理费327214.78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国胜承担工程税款739499.3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国胜承担补开材料发票所需税款306233.67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国胜承担预算送审费227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赵国胜给付原告新疆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共计1575617.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请求标的3055004.43元,给付金额1575617.82元,占请求标的的51.57%,一审案件受理费31240.04元(原告建诚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建诚公司负担48.43%即15129.55元,被告赵国胜负担51.57%即1611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卫杨人民陪审员张朝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杨于志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