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与张莉、蒙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商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住所地:都匀市。负责人侯旭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院来,男,生于1990年7月27日,布依族,住广州市,系该行员工。被告陈永生,男,生于1954年8月14日,汉族,住都匀市。被告张莉,女,生于1975年12月12日,布依族,住都匀市。被告蒙忠伟,男,生于1972年2月6日,布依族,住都匀市。被告张晓匀,女,生于1955年12月12日,住都匀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南分行)诉被告陈永生、张莉、蒙忠伟、张晓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淑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院来、被告蒙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生、张莉、张晓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黔南分行诉称:被告陈永生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向原告申请助业贷款80万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5202062011000412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永生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80万元的贷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可循环贷款,每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莉和蒙忠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市筑匀大厦底78号门面、被告张晓匀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市广惠路187号区划办1单元3楼房产为被告陈永生的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1年11月1日在都匀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匀房他证广惠字第37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陈永生发放贷款60万元,又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全面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陈永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53005.6元;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贷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永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为153005.6元,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张莉、蒙忠伟、张晓匀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情况证明(结/离婚证);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2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2份、个人借款凭证;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5、被告还款逾期明细;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蒙忠伟辩称,欠款本金80万元是事实,但是被告计算利息过高。被告蒙忠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永生、张莉、张晓匀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永生可以在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并按月进行调整。合同同时约定: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5、被告蒙忠伟、张莉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都匀市筑匀大厦底78号商业用房、被告张晓匀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都匀市广惠路区划办1单元3楼住房为被告陈永生的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被告张莉、蒙忠伟名下位于都匀市筑匀大厦底78号商业用房和被告张晓匀名下位于都匀市广惠路区划办1单元3楼住房为被告陈永生的前述债务设定抵押;2013年11月5日和6日,原告根据被告陈永生的申请,分两次向被告陈永生转账共计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利息153005.6元未能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永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为153005.6元,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张莉、蒙忠伟、张晓匀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永生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算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153005.6元,有被告蒙忠伟认可及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借款逾期,被告陈永生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蒙忠伟虽主张原告收取利息及罚息标准过高,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其总额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蒙忠伟关于利息及罚息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确认对被告张莉、蒙忠伟、张晓匀名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由于双方已经在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生效,故该三被告应当分别以其担保房产为被告陈永生的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农行黔南分行有权就被告蒙忠伟、张莉、陈永生名下的前述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诉讼费用,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必要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按照双方胜败诉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153005.6元,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蒙忠伟、张莉以其位于都匀市筑匀大厦底78号商业用房为被告陈永生的前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张晓匀以其位于都匀市广惠路187号区划办1单元3楼的住房为被告陈永生的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0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陈永生、张莉、蒙忠伟、张晓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淑 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雯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