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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毛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石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13日,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鑫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李华福、人民陪审员吴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在河北省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生育长女毛某乙,2008年生育次子毛某丙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抚养子女,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被告独自一人外出广东佛山打工,从此与自己失去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子女毛某乙、毛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800元/月的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石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双方于2004年在河北省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7月9日生育长女毛某乙,2008年6月10日生育次子毛某丙,2008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抚养子女,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被告石某某独自一人外出广州打工,从此与原告毛某甲、被告石某某的父母石某甲、唐某某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满4年。小孩毛某乙、毛某丙出生后,前期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被告石某某外出失去联系后,毛某乙、毛某丙由原告的父母代为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庭审中还查明,原告毛某甲自愿抚养女儿毛某乙、儿子毛某丙,抚养费由原告毛某甲个人承担,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以外,还有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件两本,证人卢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人石某乙(系四社社长)、石某甲、唐某某(系被告石某某的父母)、罗某某(系五社社长)的证言予以证明。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生育一女一子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具有婚姻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父母及当地所在村、社干部联系。原告、原告的亲友、被告的父母也无法与被告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女儿毛某乙、儿子毛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毛某甲在庭审中主张自愿抚养女儿毛某乙、儿子毛某丙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毛某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女儿毛某乙、儿子毛某丙由原告毛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毛某甲个人承担,直至女儿毛某乙、儿子毛某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人民陪审员  吴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相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