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义田、赵玉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义田,赵玉美,聂玉堂,赵传美,周常吉,张倩倩,王超,刘苗苗,李发富,刘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苍山县信用社)。住所地:兰陵县顺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青,本单位职工。被告刘义田,居民。被告赵玉美,居民。被告聂玉堂,居民。被告赵传美,居民。被告周常吉,居民。被告张倩倩,居民。被告王超,居民。被告刘苗苗,居民。被告李发富,居民。被告刘娟,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义田、赵玉美、聂玉堂、赵传美、周常吉、张倩倩、王超、刘苗苗、李发富、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青、被告聂玉堂、赵传美、周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田、赵玉美、张倩倩、王超、刘苗苗、李发富、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信用社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义田在原告处贷款19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由被告赵玉美、聂玉堂、赵传美、周常吉、张倩倩、王超、刘苗苗、李发富、刘娟负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义田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9623.21元(算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赵玉美、聂玉堂、赵传美、周常吉、张倩倩、王超、刘苗苗、李发富、刘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义田未答辩。被告赵玉美未答辩。被告聂玉堂辩称,这个贷款是2012年贷的,后来刘义田怎么又贷出了,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没签字。被告赵传美辩称,这个贷款是2012年贷的,后来刘义田怎么又贷出了,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没签字。被告周常吉辩称,这个贷款是2012年贷的,后来刘义田怎么又贷出了,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没签字。被告张倩倩未答辩。被告王超未答辩。被告刘苗苗未答辩。被告李发富未答辩。被告刘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苍山县信用社与被告刘义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购副食;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发富、刘娟和张倩倩、周常吉、王超、刘苗苗、聂玉堂、赵传美、赵玉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与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金额)伍拾万元整;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发放到被告刘义田的账户上。2013年8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义田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借款人刘义田又申请贷款190000元,利率为11.000‰,贷出日为2013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自贷出之日起被告未偿还过本金,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29623.21元,合计:219623.21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材料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刘义田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义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赵玉美、聂玉堂、赵传美、周常吉、张倩倩、王超、刘苗苗、李发富、刘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聂玉堂、赵传美、周常吉抗辩借款人刘义田2012年贷的款,2013年又贷出来,被告没去签字,由于原告与被告刘义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担保人担保的是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人与原告发生的债务,被告刘义田还清贷款再贷是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再次贷款的时间也在担保人担保的时间、金额范围内,被告聂玉堂、赵传美、周常吉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义田、赵玉美、张倩倩、王超、刘苗苗、李发富、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田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罚息29623.21元,合计:219623.21元(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赵玉美、聂玉堂、赵传美、周常吉、张倩倩、王超、刘苗苗、李发富、刘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被告刘义田、赵玉美、聂玉堂、赵传美、周常吉、张倩倩、王超、刘苗苗、李发富、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涛审 判 员 孙延梅人民陪审员 张利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