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执民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姚明刚、袁惠玲与嘉善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明刚,袁惠玲,嘉善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1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嘉执民字第173-1号申请执行人:姚明刚,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永安里**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5********。申请执行人:袁惠玲,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永安里**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5********。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蓉。被执行人:嘉善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泰山路**号*幢*******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曹联。申请执行人姚明刚、袁惠玲与被执行人嘉善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嘉兴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嘉仲字第048号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违约金10066元,并承担仲裁案件受理费809元、处理费8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其名下有可销售之房产,也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目前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现暂无继续执行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嘉执民字第173号执行案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岗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 金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柴秀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