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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339号原告奚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寅根,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磊,男,1983年12月9日,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某某诉被告王晓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肖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寅根、被告王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某诉称,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被告不积极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双方长期缺乏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婚姻质量,原、被告已经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晓磊辩称,原、被告自认识到结婚,双方已经过了充分的相互了解。被告没有任何生理上的疾病,希望双方各自改善,努力经营好婚姻状况,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因夫妻生活不和谐而发生纠纷。2015年4月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夫妻生活不和谐引起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难以准许。对于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夫妻生活遇到的矛盾,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今后双方应互相关心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奚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晓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肖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