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马学花与喜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093号原告:马某某,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被告:喜某,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喜某于2013年3月22日在乌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喜某曾多次殴打马某某。2015年6月16日晚喜某再次殴打马某某,马某某遂向乌苏市公安局西大沟派出所报案。马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马某某与喜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2014年6月13日出生)由马某某抚养,喜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3、喜某返还马某某陪嫁财产,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康佳牌彩电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只羊;5、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喜某负担。被告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陪嫁物品,30只羊为喜某婚前财产,马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喜某没有经常殴打马某某,2015年6月16日晚双方发生争执后,喜某有动手打了几下马某某,但并非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喜某于2013年3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6月13日生育一女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马某某与喜某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女尚且年幼,在日常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喜某坚持不同意离婚,态度诚恳,愿意继续与马某某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出发,本着挽救家庭的原则,本院对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79元,由被告喜某承担(原告已预交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